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萍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1970年1月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省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高坑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事故股股长。
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钟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大成、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钟某某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开具的凭证,没有注明所适用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在提交的答辩状中阐明适用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已于2000年3月1日废止。被告在2004年4月30日开具编号x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隔45天,后又于同年6月15日开具同样内容的(仅时间不同)编号x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滞留期限届满后,被告又自行决定四次延期到2004年9月2日,而直到2005年1月19日才将机动车驾驶证副证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滞留原告驾驶证副证,造成雇请驾驶员开车,支付的工资x元,该请求仅有证人的证言证实,其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开车时间、工资标准与原告陈述不相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2004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元。
钟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滞留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9个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禁止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副证造成上诉人雇请驾驶员,该事实有驾驶员的证言证实,只要确定被上诉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就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3、诉讼费的分摊显失公正,按《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申请国家赔偿部分不收费,原审在确认被上诉人败诉的前提下,又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诉讼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4月30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才施行,没有溯及力,上诉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错误;2、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造成交通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不按规定超车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本着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原则,对钟某某除可处以罚款以外,还可吊扣驾证1年以下,故扣副证9个月是合法的,且在扣副证的凭证背面已告知上诉人在暂扣凭证的有效期限内,可以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暂扣凭证驾驶车辆,故上诉人无需雇请驾驶员。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登记表两份;3、事故现场图、事故摄影图片;4、车辆检验记录;5、行驶证及驾驶证;6、对钟某某、李丙林、黄新华、钟某国的询问笔录;7、钟某某写具的事故经过;8、钟某国写具的事故经过;9、法医学鉴定书;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11、交通事故调解笔录两份;12、收事故预付款的收款收据;13、钟某某领取驾驶证副证的领条;14、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15、钟某国要求支付治疗费用的报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0、1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而未评判,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钟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与实际陈述有出入,是被上诉人诱导所致。认为被上诉人对黄新华、钟某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钟某国所写的事故经过所述事情经过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钟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证人李丙林及伤者钟某国所述的经过基本一致,上诉人对李丙林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在其询问笔录上已签字认可,对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黄新华在询问笔录中所述的事实中,钟某国是否与他一起喝酒部分与钟某国、钟某某所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滞留上诉人的驾驶证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属国家赔偿的范围,并非审查被上诉人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决定,所以钟某国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否喝酒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并经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购车合同;3、挂靠协议;4、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上诉人曾于2004年5月雇请他开车,历时八个多月,支付其工资9000多元。
原审法院认为易某某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3份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其证明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证人易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庭审笔录中未记录。本院认为,证人易某某的证人证言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对其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到原审并经原审认定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到法庭。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4月30日晚8时许,上诉人驾驶赣x小货车在安源区X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所属高坑中队接到报告,当日扣留上诉人的机动车,并以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上诉人造成交通事故,决定滞留上诉人的驾驶证副证15日,上诉人未签收该凭证。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两次预交伤者医疗费7000元,被上诉人便将所扣机动车放行。同年6月15日,被告又作出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滞留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15日。该强制措施凭证未适用法律,亦未告知上诉人的复议期与起诉期,但告知了上诉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和该凭证驾驶机动车。滞留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所属高坑中队四次延期,直至2004年9月2日。2005年1月19日才将驾驶证副证返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200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滞留上诉人驾驶证副证15日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但在滞留期届满后,四次延期,直到2004年9月2日,延期届满后仍未返还给上诉人,实际滞留到2005年1月19日,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延期的依据,视为该延期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在送达给上诉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未适用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原审超审限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已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的批复告知双方当事人,一审2005年6月14日立案,最后送达给被上诉人是2006年元月12日,在6个月的审理期限内,因而原审未超过审理期限。
因被上诉人滞留驾驶证副证造成上诉人雇请司机驾驶其货车,因而被上诉人应承担雇请司机的工资和伙食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在该凭证的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该凭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雇请司机驾驶其货车与被上诉人滞留其驾驶证副证的行为无关。且上诉人雇请司机支付给司机的工资、伙食等系上诉人根据司机的劳动给予的报酬,不是其货车停开期间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两项请求中的其中一项是请求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故此,该项请求不应收取诉讼费,原审判决以未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而判决上诉人负担该部分的诉讼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确认被上诉人滞留上诉人的驾驶证副证的行为违法、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江红
审判员叶林章
审判员邹绍良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