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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比较熟悉,2006年6月份被告急需用钱找到我,让我帮其贷点款,我分两次从常喜仁那里取了x元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给我出具了两张条子,一张是x元,一张是5000元,我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了字后把条子给了常喜仁,后常喜仁催促还钱,我找到被告讨要,被告称没钱停停再说,常喜仁催我,我催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我于2009年11月6日将钱还给了常喜仁,综上,被告所欠债务拒不偿还,我作为担保人替其偿还了债务,被告理应归还我欠款,我也有权向其追偿,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6月15日被告王某某通过范某分两次从案外人常喜仁处借款x元,并出具有取款条两张,范某担保,2006年6月6日的条子内容是:“今取到常喜仁现金壹万元整(x),保人:范某;取款人:王某某,2006年6月6日”。2006年6月15日条子的内容是:“今取到常喜仁现金伍仟元整(5000),担保人:范某、霍铁军,取款人:王某某,2006年6月15日”。后常喜仁催要此款,被告王某某并未偿还,无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将欠款偿还给了案外人常喜仁,常喜仁给原告出具条子一份,内容是“今收到范某现金x元整(壹万伍仟元整),系还2006年6月6日和2006年6月15日借款,2009年11月6日,收款人:常喜仁”。原告将被告王某某的欠款偿还后,被告至今并未将该款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分两次从案外人常喜仁处借款x元,并由原告范某担保,在案外人催要此款时,被告王某某应予以偿还,在经催要后被告王某某推脱不还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替其偿还后,原告即具有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时亦未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计付应从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之日起开始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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