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路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卫辉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春与石渣厂协议占用我村部分土地,其中侵占了原告的3亩土地。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将被告及第三人赵某成诉至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石渣厂与被告协议占用原告家的3亩土地并占用了第三人兑换所得土地0.7亩,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的土地补偿金2400元,由于被告与他人协议设立石渣厂,侵占了原告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赔偿给原告2400元,直至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的3亩土地复耕并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未领取原告的赔偿款,具体谁占原告土地由原告向谁主张,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太公泉镇X村委会于2009年6月4日和2009年6月9日证明复印件1份;
3、录音材料和视频材料各1份(光盘);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春,石渣厂占用了被告村的部分农户土地,其中包括占用了原告家的土地。被告作为该村村委会与石渣厂协商,占用农户的土地每亩每年按800元计算支付土地补偿金。2009年占地补偿金经被告之手发放被占地农户,原告家土地因与第三人有争议,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的土地补偿金,经法院审理并获得支持。现原告又以侵权之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赔偿给原告2400元,直至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的3亩土地复耕并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赔偿给原告2400元,直至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的3亩土地复耕并返还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侵权构成要件为:存在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事实;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并存在过错。结合本案而言,原告首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金2400元,经审理并获支持,这足以说明,原告对石渣厂占地行为的认可,现原告又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其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