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现年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女,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淮阳县黄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现年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淮阳县人民政府、李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李某乙自愿将其在屋后挖的沟填平,不影响李某甲正常通行;(二)双方争议胡某地仍保持现状,用于出路使用,双方不得占有使用;(三)李某甲不再干涉李某乙的宅基使用权。(四)李某甲撤回上诉,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李某甲撤回上诉、李某乙撤回起诉并无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李某乙撤回起诉;
三、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某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