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减刑后于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有异议,于2010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志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在新郑市X路口处,由王某甲负责望风,徐志强将停在此处的豫x号白色雪佛莱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放置车内的黑色手提包和两条帝豪牌香烟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一万元及存折等物品,后二人将现金和香烟分赃,其他物品弃之野外。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当时他在开车,听徐志强说包内没有现金,当时没有给他分钱,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志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在新郑市X路口处,由王某甲负责望风,徐志强将停在此处的豫x号白色雪佛莱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放置车内的黑色手提包和两条帝豪牌香烟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一万元及存折等物品,后二人将所盗现金和香烟分赃,其他物品弃之野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3月下旬下午3点多钟,经徐志强提议,他开着徐志强的松花江面包车和徐志强一起到新郑偷东西,他们沿郑新公路窜至新郑市五里口转盘南侧5、6公里处时,看到出了交通事故,徐志强发现路边有一辆白色轿车里面有东西,就由他放风,由徐志强将车玻璃砸烂,并从车内将东西偷出,然后跑上车坐到后排,让他赶紧开车走,往新郑方向走了几公里后,徐志强说包里只有银行卡、发票和两条价值100元的帝豪牌香烟,没有钱,说一人一条烟,随后就把皮包扔到路边沟里了,后来他们就开车回郑州了,下车时他只拿走了一条香烟;王某甲还陈述了2007年6月份他在郑州抢夺他人逃跑途中被抓获,因之前他和徐志强偷东西,公安机关正在抓他,他害怕报真名时会重判,当时他弟弟王某乙身份证刚好在他身上,王某没有前科,所以他用了王某乙名字;并与证人王某乙证言相印证。
2、同案犯徐志强供述,2007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王某甲的提议下,他和王某甲开着车号为豫x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到新郑偷东西,下午4点左右,他们沿郑新路走至新郑市二十里铺时,看到出了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南边路边停了一辆白色二厢轿车,他就让王某甲开车挡住别人的视线,并由王某甲望风,由他将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黑色手提包和两条价值100元的帝豪牌香烟盗走,他们开车跑出七、八公里后停住,将包内的x元现金和两条烟均分,将包和包内的银行卡、手机充电器和一些票据扔到路边沟里;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贺××的证言相印证。
3、同案犯徐志强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被盗现场相吻合。
4、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禁毒大队移交证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辩称不清楚包内有无现金,他没有参与分取赃款x元,因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了分赃,且被告人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根据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只要共同参与盗窃,不论是否分赃,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