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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普特尔公司与被申请人振兴厨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普特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与牧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振兴厨具厂。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普特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特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红旗区振兴厨具厂(以下简称振兴厨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普特尔公司的代理人梁某某、于某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某乙、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8日一审原告振兴厨具厂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双方签订买卖不锈钢厨具的合同,其实际向普特尔公司供货价值x元,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支付了2万元,下欠x元拒不支付。普特尔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了设计安装厨房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万元,余款在2007年12月底前付清,过期一天按照百分之四付给原告违约金。实际履行合同工程中,原告于12月1日至12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安装了价值x元的厨具,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条中的支付滞纳金变更为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欠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普特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振兴厨具厂支付货款x元,并按照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普特尔公司负担。

普特尔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送来的厨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多次找振兴厨具厂协商,该厂都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再审。

振兴厨具厂辩称,普特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厨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再审中,普特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郑州市万君厨房设备维修部2008年8月证明一份以及收款收据5份。其中证明的内容为:“本部与普特尔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专门为后厨设备给予及时维修,自2008年3月到2008年8月期间共为其维修五次。”

振兴厨具厂对普特尔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普特尔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质量维修问题。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普特尔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审对价款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普特尔公司抗辩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时没有提起相应反诉,本院在再审程序中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普特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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