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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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检察院诉张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靖江市史志档案办公室主任、中共靖江市X乡委员会书记、中共靖江市X乡(镇)委员会书记,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江苏无锡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江苏无锡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0年春节前至2005年春节前,在任中共靖江市X乡委员会书记、中共靖江市X乡(镇)委员会书记、靖江市史志档案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计x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有受贿罪没有异议,请求给予宽大处理。

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刘某辛给予的人民币x元是张某某居间介绍工程的感谢费,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故不构成受贿;(2)丁某某、范某己、高某某、徐某某2002年中秋节前送钱给张某某是祝贺张的女儿考取大学,春节前送钱给张某某无具体请托事项,故均不属受贿;(3)卢某庚没有送钱给张某某,是卢某戊送的,卢某戊送钱给张某某属人情往来;(4)起诉指控有些事实的时间与证据不相吻合;(5)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属自首,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中共靖江市X乡委员会书记、中共靖江市X乡(镇)委员会书记、靖江市史志档案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0年春节前至2005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计x元。分述如下:

1、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靖江市长里建筑公司经理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2、200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靖江市亚神建机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刘某丙给予的由陈某某转交的人民币5000元。

3、2002年春节前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3次非法收受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8000元。

4、2002年春节前及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2次非法收受靖江市友联实业公司经理黄某乙给予的人民币计4000元。

5、200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靖江市催化剂总厂厂长范某丁某予的人民币2000元。

6、2004年中秋节前及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2次非法收受靖江市史志档案办公室管理科季某给予的人民币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刘某丙、陈某某、范某丁、季某证言证实其等送钱给张某某的经过及原因。(2)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的有些事实的时间与证据不相吻合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在送钱与收钱的时间上说法有出入,但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是相吻合的,故不影响受贿事实的成立。

7、2001年春节前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3次非法收受靖江市大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卢某戊给予的人民币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卢某戊证言证实,因张某某是团结镇的书记,考虑到公司在团结的地盘上,企业需要地方党委政府协调关系,解决矛盾,所以送钱给他。(2)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卢某戊送钱给张某某属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与卢某戊确实存在人情往来,但公诉机关起诉时已将正常的人情往来部分扣除,所指控事实已超越人情往来关系,且证人卢某戊证言也明确了送钱的原因,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8、2001年春节前至2002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某某4次非法收受靖江市华辉纸箱厂厂长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4000元。

9、2002年春节前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3次非法收受靖江市防腐材料厂厂长范某己给予的人民币计3000元。

10、2001年春节前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4次非法收受靖江市冶金某料厂厂长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4000元。

11、2002年春节前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3次非法收受靖江市光华催化剂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丁某某、范某己、高某某、徐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送钱给张某某是因为张某某是团结的书记,想请他在各方面给予关照,协调关系等。(2)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范某己、高某某、徐某某2002年中秋节前送钱给张某某是祝贺张某某的女儿考取大学,春节前送钱给张某某无具体请托事项,故均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所收受的这些钱,均系行贿人因被告人张某某所担任的职务,为了本单位或个人的利益,出于希望被告人给予关照、协调地方关系等目的而送给的,被告人张某某也供述明白这些人之所以送钱,是希望得到其的关照,故该行为的本质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以受贿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2、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靖江市史志档案办公室党史科卢某庚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卢某庚证言证实,卢某戊送给张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是以其名义送的,因张某某是其领导,卢某戊是帮其打招呼。(2)证人卢某戊证言印证了卢某庚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卢某庚没有送钱给张某某,是卢某戊送的钱,属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卢某庚、卢某戊证言均证实系卢某庚所送,且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一致。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春节前至2002年9月,3次非法收受靖江市X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刘某辛给予的人民币计x元。

对指控的此节事实,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2001年4月,张某某通过他江西九江市财经高某专科学校的同学,为其公司多次去九江联系到2000多万元的工程,为感谢张某某帮其联系业务,2002年春节前其送给张某某人民币x元,2002年8月其送5000元祝贺张某某女儿考取大学,也表达对张某某帮其到九江联系工程的谢意,2002年9月,张某某与其去九江解决工程上的矛盾,在宾馆被窃价值4600元的手机一只,其给了张5000元,让张重买一只手机。送钱给张某某的另一方面,张某某是团结的书记,其也想在协调关系,解决矛盾上请张给予关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此节所得是居间介绍工程的感谢费,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故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节中,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收取了钱财,但其为团结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业务、谋取利益,利用的是其江西九江同学的关系,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还就被告人张某某主体身份、扣押凭证等证据进行了举证,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均是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且是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并主动预交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退清违法所得,并积极预交财产,故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锦南

人民陪审员朱渭元

人民陪审员徐某远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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