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王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1983年4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1984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驻马店支行)与被告邢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邢某某、陈某某与案外人宗如霞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任一成员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限额5万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妻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0年7月12日,被告邢某某已归还本金x.59元、利息6646.49元,尚欠本金8955.41元、利息2038.6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55.41元、利息2038.61元,支付该款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邢某某、陈某某与案外人宗如霞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任一成员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限额5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书续,均由联保小组所有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邢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以资金周转,年利率15.84%,期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原告有权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其妻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邢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截至2010年7月12日,被告邢某某已归还本金x.59元、利息6646.49元,尚欠本金8955.41元、利息2038.6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邢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还款付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邢某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邢某某行使追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某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55.41元、利息2038.61元(截至2010年7月12日,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支付原告所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高某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