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4月17日15时某,被告人钱某在沿渡河镇X组谭某美家,发现其妻谭某丁与谭某甲行为举止亲密,心生怨恨,被告人钱某与谭某甲在谭某丁的卧室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被告人钱某因怀疑谭某丁与谭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谭某甲又与自己打架,遂起报复之念。尔后,被告人钱某手持钉锤击打谭某甲的头部,又用斧子划伤谭某甲的颈部,砸击谭某丁右肘关节处,致使谭某甲头部受伤、右颈部静脉断裂,谭某丁右肘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十级,谭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钱某到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诉称:2011年4月17日14:00时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给被告人的岳父谭某美家做事时,被告人钱某无故用铁锤、斧子将头、面部等多处砸、砍伤,先后经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巴东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6月3日经宜昌大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重伤、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36元、误某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某3500元、交通费500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某临床医学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医疗收费明细表5份、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受伤后在医疗部门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x.36元。
2、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14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3、交通费票据26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因治疗、鉴定伤情及请求相关部门处理本案支付交通费5002元(其中转诊费用3500元)。
4、宜昌大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损伤为重伤,十级伤残。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受伤治疗的事实亦无异议。口头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欺负我为外地人,对我老婆谭某丁动手动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打我,我才拿锤子打击原告人。我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但目前无力支付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5时某,被告人钱某在沿渡河镇X组谭某美家,发现其妻谭某丁与谭某甲行为举止亲密,心生怨恨,被告人钱某与谭某甲在谭某丁的卧室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被告人钱某因怀疑谭某丁与谭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谭某甲又与自己打架,遂起报复之念。尔后,被告人钱某手持钉锤击打谭某甲的头部,又用斧子划伤谭某甲的颈部,砸击谭某丁右肘关节处,致使谭某甲头部受伤、右颈部静脉断裂,谭某丁右肘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十级,谭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钱某到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投案自首。谭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巴东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x.36元,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治疗损伤、鉴定伤情和到相关部门处理本案,共支付交通费5002元(其中转诊费用3500元)。
另查明:受害人谭某丁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同时某明不追究被告人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巴东县公安局的说明、出院诊断证明、申请书等书证;证人赵某、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1)X号法医鉴定书、宜昌大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因婚姻家庭纠纷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其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医疗费x.36元、鉴定费1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误某(x元÷365天×45天)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天×35)1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请求赔偿的护某,因没有提供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护某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按护某人员一人的计算护某为(x÷365天×35天)1624.38元,共计x.74元。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民间矛盾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钱某承担70%的责任,即x.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自理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6元、误某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某1624.38元、交通费500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4元,由被告人钱某赔偿70%即x.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自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钉锤1把、斧子1把、木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念
人民陪审员田玉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人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一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