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告所有的豫QT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年月日,,原告司机刘新征驾驶该车沿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臧集路口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尹明、乘车人尹荣毛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新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共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余元,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赔偿款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但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其他费用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
2009年6月8日,原告的司机刘新征驾驶该车行至驻蚁公路X路口时与尹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明、乘车人尹荣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新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位受害人即入院治疗,尹明经诊断为右胫骨远段骨折,尹明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755.63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定期拆线、三个月后取钢针(费用约需3500元)。尹荣毛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颈部外伤、双肩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072.57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对症处理、要求出院、结果自负。同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二位受害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共计6828.20元及修车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500元。原告共向二被告赔偿损失计x.20元。
受害人尹明、尹荣毛系农村居民,根据其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其二人的误工等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1、尹明的误工费为118元(4807元÷365天×9天),护理费按1人计,为118元(4807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营养费为90元(9天×10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3500元(按医院的医嘱),上述合计4096元。2、尹荣毛的误工费为40元(4807元÷365天×3天),护理费按1人计,为40元(4807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营养费为30元(3天×10元),上述合计200元。综上,尹明、尹荣毛的损失共计x.20元(含医疗费682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二位受害人的各种损失为x.20元,原告向其赔偿了x.20元,对其赔偿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为x.20元,被告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为316元,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16元,上述共计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部分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受害人的后期治疗费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支付受害人尹明的后期治疗费系遵照医嘱所为,且尹明在近期内确需二次手术去内固定,如由其另行起诉必将增加受害人的诉累,原告一次性赔付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霞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