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手持木棍窜至本村村民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家的某屋(该某屋与李某乙家的院落相隔约一条小路,李某乙晚上在该某屋内居住)门口,用肩膀将该某屋的屋门扛开后,进入屋内。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该某屋后,首先持木棍将屋内的灯泡打烂,然后用木棍照躺在床上的李某乙身上乱打,李某乙因害怕而用棉被蒙住头。后张某甲将该某屋内的一头红色母某抢走。次日,被告人张某甲牵着该某到郏县X镇王庄庙会某市贩卖过程中,被李某乙家属认出该红色母某,遂报警,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母某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某、李某丙、刘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李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