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涡阳县涡东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芳春,涡阳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涡阳县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和平,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省房集团涡阳有限公司经理,住涡阳县工农南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省房集团涡阳有限公司裕园公司经理,住涡阳县健康路X号。
上诉人王某因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法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春,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和平、张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10月被告王某在涡阳县涡河东路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为东西长9.65米,南北长4.75米,王某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属东风旅社,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属马付民,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属周景付。1990年王某在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拥有砖瓦结构房屋两层两间,建筑面积为38.5平方米。1999年下半年被告王某拆除旧房翻建新楼房时,超越自己土地向西占用东西长0.63米,南北长5.55米,向东侵占原告土地东西长0.50米,南北长5.55米,并将原向北的出路改为向东。被告王某超越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改出路向东,重建楼房时向东侵占了原告方的土地,东西长0.50米,南北长5.55米,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拆除建造在侵占土地上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不合理、无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退还给原告东西长0.50米、南北长5.55米的土地,并拆除在该侵权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楼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100元。
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举不出证据,应承担败诉责任,并且第一次开庭审判员宣布独任审理制,第二次开放改为合议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涡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糖烟酒公司”土地使用证,该证据说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土地局收回。
第二组证据3份,1、张明武的证明;2、张少华的证明;3、现场照片,该组证据说明,上诉人的土地当时土地局丈量时漏掉东边的楼梯。
第三组证据原审两次开庭笔录,该笔录说明第一次开庭宣布是独任审理,第二次开庭改为合议审理。
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抗辩上诉人的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糖烟酒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据说明在原审时,由于我方想把该地分成两大块,所以把土地证交给土地局了,当时提供的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4份,1、王某的土地地籍调查表;2、界址调查表;3、宗地图说明;4、宗地图,该组证据说明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存在,图上写明东至我公司。
第三组证据照片6张:1、5照片,证明是王某的东墙。1、3照片中的残墙、柱子都是在墙外,2号照片证明实际建房在墙内,该组照片说明王某建房已构成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份,现场勘验图,该图说明王某现有土地东西长10.78米、南北长5.55米。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真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某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土地证复印件是我方提供的;对第二组证据中1、2号两人证明有异议,土地登记表中记录人张民武与张明武非一人,张少华与本公司有利害冲突,对3号照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一次开庭宣布的是合议制审理。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某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据我盖的房子侵占了他的土地;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界址写“无”,不能证明无地;对第三组证据,从照片上看不出我侵占了对方的土地;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东西实际长为10.7米,而不是10.78米,南北长是5.55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某、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1990年10月上诉人王某在涡阳县涡河东路拥有一块土地,东西长为9.65米、南北长为4.75米,面积为45.84平方米,并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王某以东是被上诉人的土地,以西是涡阳县东风旅社,以南马付民,以北是周景付。1994年11月份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在涡阳县团结路以北拥有一块土地,总面积为10320.00平方米,并取得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以东是涡阳县红旗电影院、人委大院,以西是工商银行、居民区(其中与上诉人王某相邻)、以南是团结路、以北涡河中路。1990年王某有砖瓦结构房屋两间两层,1999年下半年王某拆除旧房翻建新楼房时向外超越自己合法土地使用范围东西长多占用1.13米,南北长多占用0.8米,其中向东侵占被上诉人土地东西长0.5米、南北长5.55米,实际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2.775平方米。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为此事发生过争议,在上诉人楼房主体工程建好后,被上诉人才诉讼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损失。上诉人王某称其未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和土地局丈量其土地时漏掉了楼梯,举不出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建房时超越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侵占了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合法使用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上诉人王某拆除其侵占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当,但考虑到如果拆除其侵占土地上的建筑,将严重影响该建筑的整体使用性能,从保护较大利益的原则,上诉人王某因侵权给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法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法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改判,上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