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夏天至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侯某甲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先后在本村村民侯某乙家中,盗走现金150元;在侯某家中盗走“中天888型”手机一部,价值950元;在侯某乙家中,盗走金戒指一枚,价值1860元;在侯某乙家中,盗走现金30元;在侯某芳家中,盗走现金900元。
综上,被告人侯某甲盗窃5次,价值389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及亲属已将赃款、赃物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侯某乙、侯某、侯某乙、侯某乙、侯某乙陈述,证人侯某乙、郑某某、侯某乙证言,被告人侯某甲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退赔款收据,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侯某甲在案发后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事实,属坦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