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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许某某、冯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世界金龙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许某某、冯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李军英,被告许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许某某驾驶冯某某的闽x号轿车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口处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仅付7000元。该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x.88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冯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原告方诉请的合理部分损失同意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我已支付原告7310元,应予扣除。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超出保险限额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裴大户寨路口时,与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前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某甲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01天,支付门诊费用315元、医疗费x.8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0年3月1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杨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人。其陪护人员由其王新伟、杨某娟(城镇居民)护理。出院后,杨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20元,2010年4月4日在大众药房购药发票100元。杨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900元。

2010年4月8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杨某甲亲属王建中委托,作出新价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凯邦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杨某甲支付车损评估费28元。

冯某某系闽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许某某系冯某某的雇佣司机。许某某支付杨某甲医疗费7000元。310元的门诊费票据其本人持有,杨某甲并未主张。

2009年1月19日,冯某某为闽x号轿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雇员许某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x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01天,为4736.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杨某甲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101天,为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1天,为151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101天,为1010元。杨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许某某、冯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400元。

杨某甲主张电动三轮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570元为准,车损评估费为28元。以上损失共计x.1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冯某某为闽x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医疗费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车辆损失570元。以上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x.18元(x.18元—x元),应当由冯某某赔偿80%即x.14元。但许某某已向杨某甲支付了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x.14元,扣除

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x.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许某某对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92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16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6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佩沛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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