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史某某,系袁某某朋友。
被告冯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冯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冯某、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冯某从其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冯某辩称:当时借款数额为x元,约定的利息为5000元,出具借条时一并写为x元。
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8日,被告冯某出具的借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冯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冯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8日,被告冯某从袁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袁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x)元,冯某、2009年7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有被告冯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冯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亦有义务偿还。被告冯某辩称当时实际借款为x元,约定利息为5000,一并出具借条为x元,因被告冯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冯某、郑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晋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