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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遂川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遂行初字第9号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遂行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遂川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钟某甲女儿)。

被告遂川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遂川县X路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求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遂川人,住(略)。

原告钟某甲因要求被告遂川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06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被告遂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求访、第三人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分别于2005年7月30日、2006年2月19日向被告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对第三人钟某丙批东建西,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05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第三人钟某丙属合法建房。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系堂叔侄关系。1996年9月,第三人申请拆旧建新(即拆除鸭公庙X号老房屋后建房),1997年10月17日经县国土资源局派员调查后对第三人作出了“同意在现有主房捌拾点伍平方米内拆旧建新的审查意见,核定第三人的建房性质为‘拆旧建新’”。1997年10月17日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作出了“同意土管局意见”的审批意见。然而,第三人在建房时却不顾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内容,就违法在有争议且未解决的土地上违法建筑房屋。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属于批东建西,未经批准占有土地的违法行为,且对我的房屋安全,相邻等造成了侵权,还侵占了1979年经县政府审批确权给我家使用的土地。于是我多次向被告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查处。直到2001年11月28日县人民政府才作出遂府办字(2001)X号批复,认定第三人的新建房屋与县政府审批位置不符。为此,我要求被告作出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依法履行职责,2006年2月19日,我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处理,但被告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第三人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我局从1997年始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依法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2002年2月6日,县政府作出了遂府字第(2002)X号《关于钟某甲与钟某丙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确认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维持遂川县人民政府2002年2月6日遂府字(2002)X号处理决定。综上,我局认为县人民政府已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钟某丙,我局无权改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5年8月8日,我局在泉江镇文献居委会有关人员的陪同下向原告送达了《答复》,原告收到后拒绝签字,因此,原告起诉我局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某丙未提出陈述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江西省遂川县土地房屋所有证。2、1967年9月4日申请建房批示。3、城镇个人私有住宅申请表。4、城镇个人建造私有住宅调查表。5、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6、遂川县X镇私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建设用地跟踪监察卡。8、个人建房规划放线记录。9、关于钟某甲与钟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等问题的答复。10、遂川县人民政府遂府字(2002)X号处理决定。11、(2002)吉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6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对第三人钟某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钟某丙城镇个人建造私有住宅申请表。2、遂府办(2001)X号关于钟某甲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批复。3、《江西法制报》第2434期。4、2006年2月19日向县国土资源局邮寄的申请书。5、邮寄挂号收据及挂号查单。6、1967年和1979年原告父亲钟某生的《基建用地申请书》。7、县建设局《暂停建设通知书》。8、照片4张。9、申诉书。经质证,被告认为钟某丙现建房地经县人民政府确权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土地使用权属钟某丙,钟某丙建房属合法建房。

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请书;2、遂府办字(2001)X号关于钟某甲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批复、立案审批表。3、钟某丙建房申请表。4、遂川县人民政府遂府字(2002)X号处理决定。5、(2002)吉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关于钟某甲举报问题的情况汇报。7、《答复》及送达回证。8、钟某甲2006年2月13日《申请书》。9、法律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16、17、19条。经质证,原告认为钟某丙未在批准的范围内建房,被告应作出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处钟某丙违法用地,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立案查处,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钟某丙现建房地与审批地不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钟某丙建房经国土资源局、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拆旧建新,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可证明钟某丙现建房地土地使用权经县人民政府处理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地土地使用权属钟某丙,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处第三人批东建西违法行为,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法庭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法庭认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可证明钟某丙未在审批范围内建房,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性,法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无法证实该真实性,该证据法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要求,法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原告的申诉,该证据法庭不予认定。

第三人钟某丙X号、X号证据可证明钟某丙在1967年9月已申请建房。该证据法庭予以确认。第X号、第X号证据证明钟某丙申请建房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在原主房85.5㎡面积内拆旧建新,法庭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可证明钟某丙建房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拆旧建新,法庭予以确认。第X号、X号、X号证据证明钟某丙现建房地经县城建局批准可建房法庭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可证明钟某丙现建房地经泉江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作出的答复,法庭予以确认。第X号、X号证据可证明钟某丙现建房地经遂川县人民政府处理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属钟某丙,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钟某甲与第三人钟某丙系堂叔侄关系。1967年9月11日,钟某丙经遂川县革委会批准,同意将钟某丙现建房地批准给其建房,但因两家对该地有争议。因此钟某丙一直未建成。1996年9月,钟某丙再一次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在争议地建房,并填写四周界址为:东以钟某甲齐檐滴水退30公分挖足,南以自己围墙为界,西以自己房屋为界,北以自己围墙为界。县城建局作出“东边基础开挖与钟某甲西墙面保持0。95米,改建后南墙面与钟某甲平出,基建时放线的批示。被告作出“同意在现有主房85平方米内拆旧建新”的批示。2002年2月6日遂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遂府字(2002)X号《关于钟某甲与钟某丙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钟某丙现建房地在1967年9月11日经县革委办批准建房,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属钟某丙。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遂川县人民政府2002年2月6日作出的遂府字(2002)X号《关于钟某甲与钟某丙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05年7月30日、2006年2月19日分别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批东建西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05年8月8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虽作出书面答复,但实际上并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原告遂于200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是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原告认为第三人钟某丙建房属批东建西的土地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由于第三人钟某丙在现四址范围内建房,已经1967年9月11日遂川县革委会批准,之后原告钟某甲对该土地使用权提起争议,2002年遂川县政府已作出了处理决定,确定了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益,是不成立的。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的建房符合城市规划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益及相邻权,因此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甲要求被告遂川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对第三人钟某丙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仁根

审判员彭玉玲

人民陪审员罗小跃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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