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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经预谋后,驾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内实施盗窃。张某某从被害人闫x的长安面包车内盗窃人民币17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黑色直板x小灵通一个、黑色赛昂星导航仪一个。侯某某从被害人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盗窃黑色依路行牌导航仪一个,车载CAR牌MP3一个。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68元。综上,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8元。现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闫x的陈述,证人侯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盗窃价值213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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