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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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略)、谢某某与张某乙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队队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云,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鉴新,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钦州市(略)(以下简称福旺三队)、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凌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7)钦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碧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其谦和审判员黄某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记录。上诉人福旺三队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上诉人福旺三队和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云,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度,福旺三队要将本队的大象岭、公狮岭、母狮岭、扫杆岭、大步麓尾、四台岭等山岭承包给他人种植桉树,谢某某、第三人凌某某均有意承包。福旺三队队长张某甲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以每年每亩26元承包给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部分村民认为承包金过低不同意承包给谢某某,张某乙在钦州市钦南区X镇X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张荣辉的参加下召集村民讨论要以每年x元或每年每亩35元承包给凌某某。为此,福旺三队群众分两派将上述山岭分别承包给谢某某和凌某某。福旺三队队长张某甲与谢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了《荒山岭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从2006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26元;另一方推选的村民代表张某乙与凌某某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或按实际种植面积每亩每年35元,签订合同前凌某某己交纳了租金x元给另一方推选的村民代表张某乙。福旺三队队长张某甲与谢某某签订的合同有13名群众代表(12户人)签字;另一方推选的村民代表张某乙与第三人凌某某签订的合同有26名群众代表(15户人)签字;福旺三队共有户数为25户,总人口为132人,18岁以上人口为92人,其中成年男性为44人。福旺三队队长张某甲与谢某某签订的合同、另一方推选的村民代表张某乙与凌某某签订的合同均没有达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签字同意。

凌某某签订合同后,在上述山岭种上桉树,到目前已种桉树747亩;原告福旺三队队长、谢某某认为己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阻挠原告烧山、凌某某在上述山岭种植桉树已构成侵权,原告认为其工人进场费、电话费、管理费、运费、人工费、误工费等开支了x元。由于部分村民认为承包给谢某某承包金过低损害了部分村民的利益,所以强烈反对承包给谢某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福旺三队发包给原告谢某某经营的大象岭、公狮岭、母狮岭、扫杆岭、大步麓尾(《山界林权证》称屋背岭)五岭(均已连成一片,东至北冲垌、南至老村路北直上,西至老村果子场为界,北至白马岭分水为界,陆巩政承包岭地分水为界,共900亩,界址以林业站勾图为准)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清理在抢占土地所种树木等,恢复原状给原告管理使用;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福旺三队队长张某甲与谢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了《荒山岭地承包合同》,没有达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谢某某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该合同以低价形式承包给他人,严重损害了部分村民的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认为其工人进场费、电话费、管理费、运费、人工费、误工费等开支了x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佐证,只是提供没有税印的现金支出单据,原告所投入的损失没有经有关法定部门进行审定,原告所投入的损失无法确定,而原告谢某某因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承包,对上述山岭没有合法取得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以被告、第三人侵权要求赔偿理由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队长张某甲为代表的部分村民,不能以队长签字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在承包行为中,两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农业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同时,低价承包损害了部分村民的利益,原告之间签订的《荒山岭地承包合同》有瑕疵,作为队长要维护村民的利益,而不能违背村民自治原则低价承包给他人,所以,作为队长一方的村民的行为不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为了部分村民的利益,另行承包给凌某某,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但出发点是正确的,另一方推选的村民代表张某乙与第三人凌某某签订的合同尽管有不当之处,但没有损害群众的利益,而是为群众着想,这种维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凌某某签订合同程序存在不当,但没有损害群众的利益,签订合同后在上述山岭种植了747亩桉树,在上述山岭做了大量的投入,如果认为该合同无效或者终止承包,群众利益就得不到保护,作为队长一方的村民也应维护己方的利益承包给高价者,凌某某的承包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钦州市(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原告谢某某、钦州市(略)负担(原告已预付)。

上诉人福旺三队、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福旺三队将讼争的土地发包给谢某某是合法的行为。该合同的签订,经福旺三队召开集体经济组织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共25户94人),合同上有福旺三队的法定代表人(队长)和村民代表的签名,经钦州市钦南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钦州市钦南区X镇人民政府由司法办进行见证通过。《荒山岭地承包合同》是当时标价最高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以低价形式承包给他人,损害了部分村民的利益”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福旺三队在当时公开进行竞价发包这些山岭土地时,由上诉人谢某某出价每亩每年26元为最高价,当时根本没有人再敢出这个价进行承包。二、一审判决认定“另一方推选的村民代表张某乙与凌某某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完全是一份违法、无效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为应诉而伪造的假证据。该《林地承包合同》不是2005年11月16日签订,是被上诉人故意编造的时间,当时根本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福旺三队村民从来没有听说过“凌某某”此人,该假合同是故意搓擦变旧的,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司法办组织双方调解时,从来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拿出合同,上诉人起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五人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仍不能提供所谓的“《林地承包合同》”,最后才弄出“申请追加第三人凌某某参加诉讼”,以此策划延长举证期限,伪造合同,并故意将价格写为“每亩每年35元”。该假证是被上诉人开庭前才提交,事前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做法是企图在诉讼中抗辩上诉人。福旺三队的队长是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被罢免,除法定代表人以外,其他人无权组织本队村民进行发包本队的土地,也无权签订承包合同。所谓的“有41名群众代表(15户人)签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推选代表意见书》”有别人代签的,根本没有“41名群众代表(15户人)签字”。其中张艳芬是未成年人,“张海燕”、“张小梅”是不存在的未成年人,张大妹已经出嫁多年,梁业珍、张秀娟、张爱华不是本队村民。张业居在上诉人的合同签字后,又在被上诉人编造的合同上签字。因此,被上诉人编造的合同中的户数或人数,均没有上诉人合同中的多。被上诉人编造的合同根本不能代表上诉人福旺三队多数人的行为。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合谋串通,强行侵占上诉人福旺三队的集体土地,凌某某也不是上诉人福旺三队的成员。所谓被上诉人“在山岭上大量投入,种植747亩桉树”,是在纠纷出现后才抢种的行为,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尽管有不当之处,但没有损害群众的利益,而是为群众着想”,并称是“维权行为”,从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支持被上诉人,判决错误。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福旺三队将讼争的土地发包给上诉人谢某某经营是合法的行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为明确上述山岭的界址及完善防火措施和责任,于2006年1月21日组织人员到发包的山岭上割火带,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挠,造成停工,造成经济损失,有《经济损失清单》为证,为此,上诉人向镇司法办、村民委员会反映,请求政府出面处理,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述山岭及其抢占上诉人的上述山岭种植桉树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造成上诉人严重经济损失。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有理有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凌某某庭审时答辩认为:福旺三队的队长张某甲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不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上诉问题,多数村民不同意起诉、上诉,这次上诉违背村民意见,队长行为不能代表村民意志,福旺三队不具有上诉权,队长不能代表福旺三队;二、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属于福旺三队队长等人串通低价签订,遭到大多村民的反对,在上签名的人数未达到村民的三分之二同意;三、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上山施工遭到被上诉人阻挠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的合同是之后签订的,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较早,由凌某某请人开荒种树;四、张某乙代表福旺三队和凌某某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福旺三队与谢某某签订的《荒山岭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理在抢占土地上所种树木,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否应该审理张某乙为代表的部分村民与凌某某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08年3月1日《反对张某乙与凌某某签订合同的群众签名册》。拟证明大部分村民反对张某乙与凌某某签订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不能代表生产队群众的意见。并主张该份证据是福旺三队在2008年3月1日组织村民表决形成,上有54名村民签字。

2、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久隆司法所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福旺三队在2006年之前没有将争议的土地山岭发包给任何人,也证实被上诉人的《林地承包合同》是上诉人起诉后补的假材料。

3、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久隆镇法律服务所的案卷材料。拟证明上诉人所签合同在先和本队村民的构成情况。

4、张业春的申诉证明材料。拟证明张业春户不同意发包给凌某某。

5、《原告福旺村三队与原告谢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情况说明》、《久隆镇X村X年1月11日与谢某某签订合同户数人口名单》、《久隆镇X村委三村X组荷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确定前公示》和《荷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表》。拟证明2006年1月11日签合同时,福旺三队的人口数、户数和村民的出生年月等户籍情况。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08年5月14日向钦州市公安局久隆派出所调查取证,提取福旺三队的《户籍登记证明》共25份;2008年8月5日向钦州市钦南区X镇X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张荣辉调查取证,对张荣辉提取《询问笔录》一份和向张荣辉提取其自行制作的2006年6月左右福旺三队的村民名单和户数、具体构成。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关于材料1,该材料不是新证据,签名的人是队长所拉拢,没有经过公开形式,无法确认真实性;关于材料2,不是新证据,证明材料的最后一句话不是真实的,调解过程凌某某已经参与,并非起诉后才补的合同;关于材料3,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户数应该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关于材料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张业春在合同上签字,也就证实了与凌某某签订过合同;关于材料5,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庭审组织质证,关于钦州市公安局久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以上证明反映的是现在福旺三队的户籍状况,并不是签订合同时的人员组成。关于本院对张荣辉提取的《询问笔录》和张荣辉自行制作的2006年6月左右福旺三队的村民名单和户数、具体构成,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和村民的构成情况部分内容真实,部分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和村民的构成情况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取所得,签字的部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情况,因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据材料2,其中内容证明了凌某某参加调解,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才制作的假合同。关于证据材料3,客观反映了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久隆司法所的调查、调解情况,可以综合其他证据确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关于证据材料4,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其申诉材料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因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据材料5,《原告福旺村三队与原告谢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情况说明》、《久隆镇X村X年1月11日与谢某某签订合同户数人口名单》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久隆镇X村委三村X组荷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确定前公示》和《荷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表》客观地反映了2007年1月福旺三队的人口数、户数和村民的出生年月等户籍情况,可以综合其他证据确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钦州市公安局久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并综合其他证据确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因张荣辉是钦州市钦南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可以综合其他证据确定该材料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本院组织质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在2005年11月到2006年1月间,上诉人福旺三队时有户数23户,具体的户主为张荣辉所记载的内容。分别如下:张业秀、陈龙仁、张某戊、张某乙、张瑞强、张瑞德、张某丙、张业芹、张某甲、张业春、张瑞永、张隆胜、张业信、陆秀英、张某己、张业居、张隆昌、张瑞亮、张隆富、张某丁、张瑞富、张瑞有、张业金。但对每户的人员组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11月到2006年1月间,上诉人福旺三队共有户数23户,总人口为119人,其中成年人口为73人。户主分别是:张业秀、陈龙仁、张某戊、张某乙、张瑞强、张瑞德、张某丙、张业芹、张某甲、张业春、张瑞永、张隆胜、张业信、陆秀英、张某己、张业居、张隆昌、张瑞亮、张隆富、张某丁、张瑞富、张瑞有、张业金。2006年1月11日,以福旺三队队长张某甲为代表的部分村民与上诉人谢某某签订《荒山岭地承包合同》,合同上签字的村民有14人,分属福旺三队其中的13户,分别为:陈龙仁、张瑞强、张瑞德、张业芹、张某甲、张业春、张瑞永、张业信、张业居、张瑞亮、张隆富、张瑞富、张瑞有。其中,代表陈龙仁户签字的为张业权、张雪芳,代表张业芹户签字的为张有达,张瑞富签字为“张瑞福”。按户计算,签订合同的13户约占福旺三队全队23户的56.52%。即签订《荒山岭地承包合同》之时,没有达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约66.67%)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签字同意。

本院又查明,2007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200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凌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07年7月24日,一审法院通知凌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9月5日,凌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以上诉人谢某某和福旺三队为被答辩人的书面《民事答辩状》,认为:一、其在谢某某之前已经和福旺三队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请法院确认凌某某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无理。谢某某与张某甲等签订的《荒山岭地承包合同》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合同无效,因此谢某某提起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三、福旺三队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因为福旺三队已经将山岭发包给凌某某,已经不拥有山岭使用权,不存在侵犯其使用权之说。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荒山岭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是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对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的《荒山岭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谢某某不是福旺三队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福旺三队要将土地山岭发包给谢某某,必须事先经福旺三队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福旺三队当时的户数是23户,同意发包给谢某某的是13户,没有符合“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以队长张某甲为代表的部分村民与谢某某签订的《荒山岭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在《荒山岭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代表的成年人数为62人,已经超过福旺三队当时总成年人数(92人)的三分之二,已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福旺三队当时的成年人数与《荒山岭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代表的成年人具体人数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村民同意”应以户为单位进行计算,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理在抢占土地上所种树木,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如上分析,谢某某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山岭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x元,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支出单据》等证据材料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荒山岭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据该合同主张赔偿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应该审理张某乙为代表的部分村民与凌某某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张某乙代表村民与凌某某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福旺三队与谢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荒山岭地承包合同》有效,因张某乙等人阻挠谢某某对合同项下的山岭进行经营,遂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凌某某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并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准许。随后,凌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以上诉人谢某某和福旺三队为被答辩人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从凌某某递交的《民事答辩状》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凌某某在一审审理程序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没有独立地提出诉讼请求,而是依附于本案的其他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凌某某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某乙为代表的部分村民与凌某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审理张某乙为代表的部分村民与凌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在本案中认定凌某某的承包应受法律保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不够、严谨之处并没有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本院依法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上诉人钦州市(略)、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碧珊

审判员文其谦

审判员黄某滔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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