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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51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系南昌市卫生学校学生,家住(略)。200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利用帮老师打文件之机,趁老师不在办公室,盗得失主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现赃款已收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章某某证言、赃物的刑事照片、南昌市罚没财物暂扣单及发还单、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因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明华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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