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严某乙,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丁、蒋某某,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江西富兰某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四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严某乙,被告人袁某丙及其辩护人潘某丁、蒋某某,被告人袁某戊及其辩护人易某某,被告人谢某、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得知有人盗伐其承包山上的树木,便伙同被告人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与袁某安、龚某某、施某某、王某、简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分宜县X镇X村曹达门前的山林某当场抓获盗伐杉树的被害人张六根,并从被害人张六根口中得知被害人张某某也参与了盗伐杉树后,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等人押着张六根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并对其家进行搜查,搜出一支鸟铳。五被告人等人商议以被害人盗伐杉树及私藏鸟铳之事相要挟,逼迫被害人交钱私了,如不交钱就把二被害人绑到老湖泽村进行殴打,并向湖泽派出所告发。被害人张某某、张六根因害怕挨打、坐牢同意私了,由于被害人张某某、张六根交不出钱,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及袁某安、彭某某又商量要被害人打欠条。随后被害人张某某、张六根分别打了一张x元、x元的欠条。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及袁某安又威胁二被害人:如果明天不将钱交来,就将鸟铳交到派出所去。第二天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张六根通过张某辛、林某某及潘某壬向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及袁某安、彭某某说情,分别交了6000元、5800元给被告人龚某甲,欠条被当场撕毁,林某某将鸟铳锯毁。事后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及袁某安、彭某某各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谢某、袁某己与龚某某、施某某、王某、简某某各分得500元,承包山林某严某癸等四人分得2000元,曾某生分得1000元,余款支付烟款。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己于2006年6月6日向分宜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袁某戊协助分宜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袁某丙。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庚、吴某某、张某辛、潘某壬、严某癸、李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兰某某、艾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罚没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袁某己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某戊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杨某某、严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等人没有犯意,第二阶段被告人等人有犯意,第三阶段是民间调解行为;二、鸟铳未查明是否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三、被告人主动去刑警大队说明情况,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打欠条时他不在场。其辩护人潘某丁、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袁某丙应认定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害人有过错;三、被告人袁某丙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时他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其辩护人易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二、关于敲诈勒索的金额,应当扣除承包山林某严某癸等人分得2000元、曾某生分得的1000元来认定敲诈勒索的金额;三、被告人袁某戊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没有参与商量。
被告人袁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得知有人盗伐其承包山上的树木,便伙同被告人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与袁某安、龚某某、施某某、王某、简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分宜县X镇X村曹达门前的山林某,当场抓获盗伐杉树的被害人张六根,并从被害人张六根口中得知被害人张某某也参与了盗伐杉树后,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等人押着张六根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并对其家进行搜查,搜出一支鸟铳。被害人张六根找来被害人张某某。五被告人等人商议以被害人张六根、张某某盗伐杉树及私藏鸟铳之事相要挟,逼迫被害人交钱私了,如不交钱就把二被害人绑到老湖泽村进行殴打,并向湖泽派出所告发。被害人张某某、张六根因害怕挨打、坐牢同意私了,由于当晚被害人张某某、张六根交不出钱,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及袁某安、彭某某又商量要二被害人打欠条。随后被害人张某某、张六根分别打了一张x元、x元的欠条。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及袁某安又威胁二被害人:如果明天不将钱交来,就将鸟铳交到派出所去。第二天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张六根通过张某辛、林某某及潘某壬向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及袁某安、彭某某等人说情,分别交了6000元、5800元给被告人龚某甲,欠条被当场撕毁,林某某将鸟铳锯毁。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及袁某安、彭某某各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谢某、袁某己与龚某某、施某某、王某、简某某各分得500元,曾某某分得1000元,承包山林某严某癸等四人得到赔偿款2000元,余款支付烟款。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己于2006年6月6日向分宜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谢某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被告人袁某戊协助分宜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袁某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的供述,证实龚某甲得知其承包山上的杉树被盗伐,便伙同被告人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等人在分宜县X镇X村曹达门前的山林某当场抓获盗伐杉树的被害人张六根,得知张某某也参与了,他们对张某某家进行搜查,搜出一支鸟铳。五被告人等人商议以被害人张六根、张某某盗伐杉树及私藏鸟铳之事相要挟,逼迫被害人交钱私了,并要被害人张六根、张某某分别打了一张欠条,二被害人于次日分别交了6000元、5800元给被告人等;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及袁某安、彭某某各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谢某、袁某己与龚某某、施某某、王某、简某某各分得500元,承包山林某严某癸等四人得到赔偿款2000元,曾某某得报禁费1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他和张六根上山偷砍杉树,被人发现,当场抓住了张六根,之后那些人在张某某家搜到一根鸟铳,他们就威胁张某某、张六根私了,张某某被敲诈6000元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她在家里睡觉,“羊几”等人强行推开她家的门,在她家搜得一根土铳,那些人就威胁交钱私了,并要张某某打了x元的欠条,张六根打了x元的欠条,后来通过林某某说情交了6000元给那些人,铳由林某某锯毁了。
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某、张六根被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
5、证人张某辛、潘某壬、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分别受张某某、张六根的委托,向被告人龚某甲等人说情,张某辛代张六根交了5800元钱,林某某代张某某交了6000元钱,林某某将鸟铳锯毁。
6、证人严某癸、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承包的山林某偷砍,被龚某甲带人抓住,罚了一万余元,他们得赔偿款2000元,报禁的曾某某得1000元;被砍倒的树木约值1200元。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那天他与陈禾根等人在山上烧木炭,发现斜对面的山下有砍树的声音,就打电话给龚某甲,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十多天后严某癸给了他1000元,可能是抓贼罚的钱。
8、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在被抓获前确实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龚某甲涉案的土铳枪托一支。
10、分宜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戊协助抓获袁某丙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了2006年3月24日晚,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龚某甲在刑侦大队门前的草坪探听袁某戊的处理情况,被公安人员抓获。
12、自首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某己投案自首。
13、分宜县公安局《关于艾某某敦促谢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艾某某准备带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由于时间关系,谢某在投案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14、身份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在逃证明,证实了袁某安、彭某青、龚某某、施某某、王某、简某某现在逃。
1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罚没收据,证实了被告人龚某甲等人退赃8900元,其中6000元已退回被害人张某某,2900元上缴国库。
17、分宜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了张六根在外打工,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袁某丙、袁某戊、谢某、袁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敲诈他人财物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等人敲诈被害人x元,认定金额有误,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张六根盗伐杉木,确实给承包山林某严某癸等人造成了损害,因此严某癸等四人分得的2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害人盗伐杉木的赔偿款,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金额。被告人谢某、袁某己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甲有自首情节、未查明鸟铳是否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甲并非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鸟铳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袁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袁某丙、袁某戊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在敲诈被害人的过程中,共同商议,难以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严某癸等四人分得的2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
二、被告人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4日)。
三、被告人袁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7月24日)。
四、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2006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2006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文洪
审判员彭某云
审判员杨某珍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卢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