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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时间:2006-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5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200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州三人窜至会昌县X乡X村下湾X国道旁的供销加油站边上,把会昌县供电公司放置于该处的一台正在运行的公用变压器拆下,欲盗窃变压器内的铜丝,在放变压器油时,变压器掉入旁边的水沟中,三人便离开现场。由于变压器受到破坏,附近居民及企业用电受到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会昌县供电公司的证明,证实2004年12月3日,公司位于会昌县X乡下湾的一公用变压器被拆盗,致使附近居民,企业用电受到影响。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肖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3、被告人肖某甲供述,证实他伙同肖某乙、刘某丙到小密乡323国道旁的供销加油站边盗窃一台变压器内铜丝未遂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2005年3月16日,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丙窜至于都县X乡X村,盗拆于都梓山供电分局放置于该处的一台正在运行的x公用变压器,盗走内置铜丝,致使燕潭村村民生活照明及农产品加工用电受到影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9000元,内置铜丝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于都县供电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实2005年3月16日,该公司位于黄磷乡X村的一公用变压器被拆盗及对该村居民用电受到影响。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到于都县X乡澄江大桥附近盗窃一台变压器内铜丝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变压器价值9000元,内置铜丝价值2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盗窃罪

(一)2004年农历12月的某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

刘某丙窜至会昌县文武坝楼台栋华鑫纸业公司内,盗走一台x变压器内的铜线。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内置铜丝价值9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前后,他们华鑫纸业公司的一台业已停止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丝被盗走。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冬的一天,其伙同肖某乙、刘某丙到会昌县城鹰鹏公司旁边盗走一台变压器内的铜丝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变压器价值x元,内置铜线价值97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2005年农历正月18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窜至会昌县X镇X村赖燕敏的砖厂(当时有庄口镇人胡某某承包),盗走砖厂变压器内的铜线。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8400元,内置铜线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日发现其承包的砖厂的变压器内铜丝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肖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农历正月18日晚上,其与肖某乙一起盗窃赖燕敏砖厂的变压器内铜丝及他本人被肖某丁抓住的事实经过。

4、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正月的一天晚上,抓住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肖某甲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肖某甲一起盗窃赖燕敏砖厂未通电变压器内的铜丝的事实经过。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变压器价值8400元,内置铜丝价值2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2005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邱湖南(另案处理)窜至瑞金万田乡X村范某某所属石场,盗走S9-x变压器内的铜线。当晚四人又窜至与万田乡交界的黄磷乡X村的刘某所属砖厂盗走x变压器内的铜线。经鉴定,S9-x变压器价值1800元,内置铜线价值1200元;x变压器价值2900元,内置铜线价值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初,他们砖厂停用的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走。

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初,其在黄磷乡X村的停产砖厂(当时承包给别人)的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农历2004年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肖某乙、刘某丙、邱湖南到万田乡一家石场和一家砖厂盗走两台变压器内的铜丝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9-x变压器价值1800元,内置铜线价值1200元;x变压器价值2900元,内置铜线价值2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2005年4、5月份的某晚,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会昌县X乡X村廖某某的砖厂,拆下砖厂的变压器,盗走该变压器内的铝丝。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8850元,内置铜丝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7日晚上,其在小密乡X村的砖厂一已停止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走。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肖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甲伙同他人到小密乡X村一砖厂盗走一台变压器内的铝线的事实经过。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变压器价值为8850元,铜丝价值1100元。

5、户籍证明3份,证实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的出生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变压器内铜线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变压器内的铜线或铝线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肖某甲、肖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变压器内的铜线,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变压器内的铜线或铝线,价值x.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上诉人肖某甲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二起,参与盗窃犯罪四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上诉人肖某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一起,参与盗窃犯罪三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二起,参与盗窃犯罪二起,盗窃财物价值x。00元。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及法定从轻、酌定从轻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表述不当,应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二00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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