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洛阳市华景百货有限公司豫x号奥迪小轿车到栾川县城办事,当车行驶至君山饭店门口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加之车速较高,与停放在路右侧张XX的豫x号少林牌小客车相撞,将该车旁的被害人杨XX撞翻,并碾轧在左前轮下,造成被害人杨XX腹腔器官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经交警部分责任认定,赵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祁武锁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