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坤,(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轶兰,湖南劲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宏,湖南劲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老正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略)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朝阳东街。
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略)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澧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轶兰、被告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临澧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安福公司所有的湘x的士在(略)青山宾馆路段将正在散步的原告撞伤。(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略)中医院住院47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湘x的士在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安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0元,其中后续医药费3720元[(140天-4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12元/天×47天)、鉴定费805元(580元+225元)、护理费x元(7830元/月÷30天/月×56天)、残疾赔偿金x.40元(x.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533元(1400元/月÷30天/月×1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519.90元(母亲王世英1141.50元+女儿匡羽3378.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00元;2、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龚某某、匡志高、匡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龚某某与匡志高的《结婚证》1份、匡羽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匡志高、匡羽分别系龚某某之夫、之女;
2、临澧交警队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3、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常凯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总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龚某某的伤情;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1份,证明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
5、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考核兑现表》、《证明》1份,证明龚某某月收入1400元;
6、(略)通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临澧电力局工资发放表》1份、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临澧电力局出具的《临澧电力局2009年年底年终奖、春节物资补贴》1份、《临澧电力局2009元月至十二月绩效考核奖》1份,证明匡志高月平均收入7083元;
7、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收款凭据》1份(580元)、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225元),证明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805元;
8、临澧环宇手机超市《收据》1份,证明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的1708型三星手机的购置价为1300元;
9、(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世英系龚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肇事的湘x的士属被告安福公司所有,该车已在临澧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安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湘x的士系从事营运期间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略)中医院《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常德市临澧中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表》1份,证明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49.50元。
被告安福公司辩称:一、被告安福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分别系湘x的士的所有人及承租人,被告张某某在承包租赁该车从事营运期间产生的收益及风险应由其独自享有和承担,被告安福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机构不应对被告张某某驾车肇事所引发的诉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安福公司已在被告临澧财保公司为湘x的士投保了一切险种,故湘x的士所致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临澧财保公司赔付。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安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安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临澧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同意在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的基础上向其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湘x的士投保交强险的相关内容。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鉴定人仅凭伤者陈述未经科学检测所做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但就其异议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仅对该证据中与证据3内容不一致的部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临澧财保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安福公司虽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安福公司认为匡志高领取的是浮动工资而非固定收入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临澧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完整且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未一并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其中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9,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从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成立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7月16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的士在(略)沿朝阳东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山宾馆前路段时,其车体前部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龚某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临澧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由其夫匡志高(系(略)通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在(略)中医院住院47天,被告张某某向(略)中医院全额支付了原告在该院的住院医药费9549.50元。2009年9月24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外界钝性暴力(如车祸等)所致:被鉴定人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侧颞骨骨折;③颅底骨折;④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诊断成立;左侧颞顶部头皮因血肿吸收及疤痕形成后致该部8×5.1cm范围头皮毛发缺失;属拾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12周,陪护1人8周,住院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开支结算(凭住院发票),出院后适当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后期门诊医疗费用在40元/天左右酌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不服该鉴定意见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8月9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X(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7天,需1人护理47天,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出院后需休息60天。原告分别在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580元及225元。
被告安福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分别系湘x的士的所有人及承租人,双方成立承包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安福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在被告临澧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的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王世英,女儿匡羽,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福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票据确定如下:误工费4993.33元[(47天+60天)×1400元/天÷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47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4元(x.31元/年×20年×10%=x.62元,原告仅主张x.40元)、被扶养人匡羽生活费3378.40元(x.23元/年×8年×10%÷2人=4331.29元,原告仅主张3378.40元)、鉴定费80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心理和身体双重损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就交通费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因该费用确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定为300元。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匡志高因护理伤者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电力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31.69元(47天×2956.4元/月÷30天/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372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王世英的生活费1141.50元,但其仅提交其与王世英系母女关系的证明,未提交王世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及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300元,但其对此提交的证据不全面,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82元(误工费49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匡羽生活费3378.40元+鉴定费80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631.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临澧财保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本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临澧财保公司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82元(误工费49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匡羽生活费3378.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631.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x.82元。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805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x.8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805元,被告(略)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8元,原告龚某某负担227元,被告张某某、(略)安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