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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萍瓷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与萍乡市电瓷厂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萍民一终字第123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萍瓷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永新,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萍乡电瓷厂,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萍乡市萍瓷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下称萍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电瓷厂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发良主审、审判员高建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谢某某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谢某某租赁被上诉人针式、棒型生产线区内所有的固定资产,即生产线区内所有设备、土地、厂房和无形资产的经营使用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承租方一次性向出租方缴交三年的租金和相等于两个月租金的抵押金x元,其中包括押金x元,每月租金x元,在本合同正式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出租方按约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及时将租赁资产移交给承租方使用,出租方协助承租方办理承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手续,维护承租方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缴纳租赁金给出租方,按约定使用租赁资产,依法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在租赁资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出租方概不负责。承租方注册的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享有自主独立经营权,本合同承租方自动转变为该公司。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本合同执行前,由出租、承租双方对租赁资产和账务进行盘底和清理造册,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200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萍乡电瓷厂下发通知,内容为:继续推行第二轮资产租赁(分块租赁)形式的改制,对谢某某同志中标租赁针式、棒型分厂的有效资产,由其组建为股份制企业“萍乡市萍瓷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该企业成立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5年10月11日,芦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萍乡市萍瓷高压电瓷有限公司”注册,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上诉人萍瓷公司租赁后,积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陆续向被上诉人缴纳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租赁金,共计x元,并支付水、电、门卫人员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款x.07元。另外,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将厂房进行维修,二次检屋共垫付劳务费9033.5元。自上诉人进驻厂至2006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对厂内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与上诉人办理了交接,同时召开与租赁单位的座谈会,划分了场地。此后,上诉人与其他租赁单位发生一些纠纷,被上诉人帮助协调解决过。由于上诉人欠缴自2006年6月、7月、8月、9月的租赁金和应支付的水、电、门卫人员工资,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6日向其送达了催收租赁金的通知,要求在2006年10月31日之前缴清。经萍乡市机械电子行业协会的领导出面协调,上诉人仍未按期履行约定。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5日向其下发了中止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从2006年12月6日起,中止双方所签订的一切合同的执行。200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下发了关于进行资产清查和帐务清算的通知,要求上诉人在2006年12月26日以前派人与被上诉人有关人员一道进行租赁资产清查和财务清算,并办理好一切交接手续,但上诉人一直未派人参与。经核算,到2006年11月30日止,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共拖欠租赁金x元,拖欠水、电、门卫人员工资x.2元,欠缴物资材料款9029.75元,欠付被上诉人代其借电费款x.95元,以上合计x.9元。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尽快偿还拖欠的租赁金等费用x.9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审理中,上诉人提起反诉,认为被上诉人单方面撕毁协议,强行中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要求赔偿管理组的工资x元和不能履行与第三人x元的购销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5元,合计x.5元,并要求重新修订合同不合理条款,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金,在被上诉人多次催问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拖欠租赁金,而提出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为此,被上诉人下发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租赁金等费用,可是上诉人逾期一直未履行,后又发出中止合同的通知书。现被上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诉人偿付拖欠的租赁金等费用,并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单方中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因上诉人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纳租赁金,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为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萍乡电瓷厂与萍瓷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二、萍瓷公司偿付萍乡电瓷厂拖欠的租赁金x元和水、电、门卫人员工资x.2元、材料款9029.75元、电费款x.95元,合计x.9元。品除代付的厂房维修费9033.5元,实际应偿付x.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萍瓷公司要求萍乡电瓷厂承担经济损失x.5元的反诉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反诉费3300元,合计x元,由萍瓷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萍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系被上诉人隐瞒窑炉早该拆除的重要事实、用欺诈手段诱骗其签订的,且严重违反了国家环保法规,应属无效。(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拆除了六座窑炉和两台水压真空泵且将场地二次出租,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x.76元,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萍乡电瓷厂在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审查原审案卷材料,补充查明,根据萍乡市人民政府萍府发[2003]X号《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陶瓷水泥行业污染大气环境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被上诉人萍乡电瓷厂的倒焰窑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关闭。2005年9月27日,萍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向萍乡市人民政府呈送《关于请求解决萍乡电瓷厂租赁企业注册环评手续的报告》(萍经贸企字[2005]X号),有关市领导及时作了批复。根据政府规定,被上诉人在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拆除了部分窑炉。上诉人缴纳的租赁金x元/月中,不包括水、电、门卫人员工资(该部分工资由萍乡电瓷厂代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萍乡市人民政府也以萍府发[2003]X号通知,要求被上诉人萍乡电瓷厂的倒焰窑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关闭,但萍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于2005年10月8日同意解决被上诉人相关租赁企业注册环评手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应属有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资产进行经营,故上诉人对于拖欠的租赁金及水、电、门卫人员工资应予偿付。鉴于被上诉人在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政府有关规定拆除了部分窑炉,导致上诉人的租赁资产(窑炉)相继减少,改变了租赁资产原状,对资产承租人实现合同目的有影响,故被上诉人应适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x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解除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成就。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5日通知上诉人于2006年12月6日中止合同履行,应认定为双方合同于2006年12月6日即已解除,原审判决再予解除不当,应予纠正。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7]X号《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原审判决的第四项属于告知内容,原审判决将此作为判项不当,亦予纠正。综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萍乡电瓷厂与萍乡市萍瓷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履行”;

四、变更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萍乡电瓷厂赔偿萍瓷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述一、四项相品,上诉人萍瓷公司实应偿付被上诉人萍乡电瓷厂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萍瓷公司承担x元,由被上诉人萍乡电瓷厂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杨发良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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