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覃某,主任。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司法局、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公证处不服行政决定纠纷驳回起诉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4日作出的(2011)北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第三人以原告不符合条件为由没有办理。后原告以信访的方式递交《报告》(2010年10月21日书写)给信访局,要求信访局解决问题。信访局将原告的《报告》转至被告,并于2010年10月29日转交给被告交办函,内容为:市司法局,现转去黄某来信访一件,请阅,并按《信访条列》有关规定处理。答复来信(访)人。被告据此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柳司函(2010)X号文件,该文件中陈某: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收到信访局转来原告的《报告》,在《报告》中原告对第三人不予办理原告的遗嘱继承公证事宜提出异议,经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讨论,现对于原告《报告》提出的异议答复等等。而原告向信访局递交《报告》的同时,原告也向被告递交了投诉材料:写给被告的《报告》(2010年10月21日书写)、《公证书》、《关于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的报告》。但被告对原告递交的上述投诉材料并没有处理,原告在诉称中也承认没有被告的回音。上述情况说明,被告答复原告作出的柳司函(2010)X号文件是根据信访局转交给被告的交办函,并按《信访条列》有关规定处理。故被告作出柳司函(2010)X号文件仅是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回复。且柳司函(2010)X号文件作出后,原告向复议办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办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1年1月11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下达了答复意见给原告。故一审法院认为柳司函
(2010)X号文件是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信访条例》第32条所规定的三种法定处理意见中的任何一种处理意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文件不符合《信访条例》第32条所规定的三种处理意见中任何一种。2、被上诉人的X号文件不是针对上诉人黄某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递交公证遗嘱申请,依法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事项,被上诉人毫无反应,不予理会,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0日出台了X号文件。这是被上诉人的选择性回应。为了躲避风险,被上诉人选择走信访之路,而上诉人的诉求,法院不予受理,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某事实和理由”。但被上诉人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X号文件,违反《信访条例》第31条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就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作出任何合法处理意见,违反《信访条例》第32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柳州市司法局、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公证处均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申请办理相关的遗嘱继承公证,一审第三人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遗嘱继承公证条件为由未予办理。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1日以信访的方式向柳州市信访局递交《报告》。该局遂将上诉人的信访《报告》于2010年10月29日转给被上诉人,要求按《信访条列》有关规定处理,答复来信(访)人。被上诉人据此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柳司函(2010)X号文件向上诉人进行了信访答复。上诉人在向柳州市信访局递交《报告》信访件的同时,也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投诉材料:有2010年10月21日写给被上诉人的《报告》、《公证书》、《关于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的报告》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递交的上述投诉材料均没有作出处理,而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未作出相应的回复。综合上述之事实,被上诉人的柳司函(2010)X号文仅是根据柳州市信访局转给其的向信访人即上诉人所作出的信访答复,是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信访答复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柳司函(2010)X号文件只是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的回复,并无行政强制力。同时,被上诉人在作出柳司函(2010)X号文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上级机关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1年1月11日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本案讼争之事实,被上诉人是有权对当事人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因此,柳司函
(2010)X号文件亦是对上诉人信访事项而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作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信访答复意见,信访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另外,上诉人就办理遗嘱继承公证问题,并不能向其他行政机关以信访形式要求予调处解决。而应当按照相应公证机构的要求,依法定程序申请办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远恒
审判员周卫
审判员梁云政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