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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X路向西200米路北的夜市摊吃饭时,趁被害人杨x醉酒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杨x放在桌子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70元)及一部手机盗走,被夜市摊老板发现后,被告人郝某将钱包及手机放回桌子后逃走,后被抓获。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现赃物、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陈述、证人王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某盗窃价值14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郝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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