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钢,男,汉族,44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我给被告送石灰,被告欠我石灰款6000元,打有欠条。2000年写还款承诺一份,两个月如不还清,愿出利息1000元,今年春节被告给原告价值2000元的酒抵账,下欠原告钱款至今不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1999年承包工程时,原告按双方约定为其送石灰,1999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6000元。2000年5月27日被告李某乙又为原告出具“欠建河钱两个月还清,如不还清,利息出壹仟元”,2010年春节被告给原告价值2000元的酒抵账。原告李某甲因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被告李某乙,要求其偿还5000元石灰款,提供有被告李某乙所写的欠条等,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过高,本院按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1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偿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瑞华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