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李某乙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钢,男,汉族,44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我给被告送石灰,被告欠我石灰款6000元,打有欠条。2000年写还款承诺一份,两个月如不还清,愿出利息1000元,今年春节被告给原告价值2000元的酒抵账,下欠原告钱款至今不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1999年承包工程时,原告按双方约定为其送石灰,1999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6000元。2000年5月27日被告李某乙又为原告出具“欠建河钱两个月还清,如不还清,利息出壹仟元”,2010年春节被告给原告价值2000元的酒抵账。原告李某甲因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被告李某乙,要求其偿还5000元石灰款,提供有被告李某乙所写的欠条等,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过高,本院按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1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偿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瑞华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