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月19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8万元,写下借条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新乔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做抵押担保,约定2年后一次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按1分5厘),两年后原告立即催被告还款,2009年4月X号还人民币5万元,剩余款至今多次催要无果,邢某某以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邢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6.2666万元,共计44.2666万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原告计算不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李某某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到期一次付清本金及利息(以郑州市中原区新乔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做抵押)。2009年4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8月19日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分5厘,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予保护;2009年4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应从其应付原告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x元(利息截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偿还原告5万元已予扣除,自2011年1月19日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李某某计付)。
案件受理费7940元,减半收取3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