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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乐刑初字第344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乐平人,中专文化,学生,家住(略),2006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乐平人,农民,住本市X镇X村,系被告人石某甲堂兄。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赣x踏板摩托车由后港唐家畈返回菱田村,当车行至206国道乐平湖腰畈地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摩托车前轮碰撞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后轮档泥板,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某受重伤。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石某甲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述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市交警大队的警察同志及时把我送往市中医院抢救3天后,又被转往江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事故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因为无钱支付医疗费,被害人只好提前出院。至今为止,被告人分文未付,亦从未看望过。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全部损失费用x.05元。其中:1、医药费x.99元;2、伤残补偿费6531。06元(2年);3、营养费800元;4、误工费1300元;5、护理费1820元;6、交通费(往返南昌、弋阳邵坂等地)1931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继续治疗费待定后再起诉。

被告人石某甲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意见,只是两张分别为76元、85元的湖塘卫生所的医药发票没有盖章。本人是江西医药学校的在读学生,父亲又病故,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家里只有一幢旧房子可以变卖,出去以后赚钱赔偿。事故摩托车是我向堂兄石某乙买的,并付了600块钱,以前在公安机关交待是向堂兄借的,这是因为我当时头脑不太清楚。本人是在学校班主任的劝告下,到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请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赣x踏板摩托车(后座为其朋友马加根)由本市X镇唐家畈返回菱田村,当车行至206国道乐平湖腰畈地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摩托车前轮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后轮档泥板,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程某某重伤、伤残十级。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市交警大队及时将被害人程某某和被告人石某甲送往市中医院救治。被害人程某某在该医院抢救3天后,由该医院联系转院到江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9天,因被害人无钱再支付费用,便提前出院。该院检查报告称,共有7根肋骨骨折。出院记录中的医嘱称“随诊,尽快回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又陆续在弋阳邵畈骨科医院及本村卫生所治疗,现仍未痊愈。被告人石某甲在本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回到南昌江西医药学校读书,2006年10月9日市交警大队对其上网列为逃犯,同年10月13日,到乐平市交警大队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在交警大队一直供述其事故摩托车是向其堂兄石某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借来骑的,当时坐在该摩托车后面的证人马加根也陈述该摩托车是被告人借来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未提起任何证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

1、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事故当天晚上与朋友马加根一起在唐家畈喝了酒,酒后驾车返回时撞倒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其本人没有驾驶证,其肇事车是向其堂兄石某乙借来骑的等情况。

2、证人马加根的陈述,证实该车在事发时由被告人驾驶,其本人座在后面。事发前在唐家畈喝了酒。当时车速比较快,摩托车前轮直接撞到了自行车后轮档泥板,并证实听被告人说,该车是被告人向其堂兄借来骑的等情况。

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本人骑的自行车尾部被撞了一下,她就晕过去了,醒来就在医院等情况。

4、证人石某乙的陈述,证实骑摩托车摔伤的是他的堂弟石某甲,被告人没有驾驶证等情况。

5、乐平市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方位及车辆位置等情况。

6、市交警大队车管科的查询笔录,证实被告人未办理驾驶证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及住址等情况。

8、乐平市中医院,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及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9、乐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伤残十级的情况。

10、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酒后无证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责任的情况。

11、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说明,证实2006年10月9日将被告人石某甲上网列为逃犯,同年10月13日主动投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酒后无证驾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资损失而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待确定后,可另行起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肇事车辆是向石某乙买来的辩称,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1、医疗费x.99元;2、营养费800元(8元×100天);3、误工费1300元(13元×100天);4、护理费1820元;5、伤残补助费6531.06元(3265.53×2年);6、交通通讯费1931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1320元(15元×22天×4人)。上述七项总计人民币x。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占志生

人民陪审员江凤友

人民陪审员蔡为辉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过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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