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
一审被告孙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一审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1时30分,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贺长青驾驶的京x临欧曼车相撞后,又与在路边违章停放孙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长青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某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l、左手中环指末节挫灭伤;2、左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3、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小指近节指骨骨折;4、左手多发性挫裂伤;5、左手异物留存。2009年7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5188.32元。孙某支付给程某某5000元医疗费。2009年10月28日程某某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另查明,孙某所驾驶车辆豫x号低速货车于2008年10月6日在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在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孙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程某某和孙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酌定程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孙某负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当。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伤残程某及过错程某,酌定赔偿2000元较为适当,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1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69.16元、误工费3667.9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0元。由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孙某支付给程某某的5000元医疗费用,应从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x.4元;2、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程某某负担25元,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及调解结果”一栏显示,程某某与孙某、贺长青就此次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费用自行承担,程某某的车损由孙某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程某某自己承担。一审法院未采纳事故认定书是无理无据的。2、程某某放弃上述费用的请求权后又行使诉权,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辩称,程某某与孙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未履行,双方经协商已经解除;同时,程某某也未放弃要求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某的答辩意见与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尉氏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程某某与孙某、贺长青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曾达成协议,在实际履行前已协商解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尽管程某某与孙某、贺长青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曾达成协议,但在实际履行前已协商解除,该协议对程某某与孙某、贺长青已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未采纳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关于程某某放弃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权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太平洋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程某某承担91.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333.60元(该款已由程某某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某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