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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转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平价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封xx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后于当日19时许,又到郑州市金水区天荣国际建材港风行汽修厂盗窃被害人刘xx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两辆电动车价值17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封xx、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登记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价值174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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