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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7-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2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7)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x元的价格从筠门岭镇X村民朱某丙处转承包经营“山坑尾”青山一块。2006年8月至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民工在芙蓉村X组“山坑尾”山场,盗伐阔叶林、针叶林和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其中杂原木4335根,139.708立方米,折活立木数量232。847立方米;杉原木计678根,15。4387立方米,折活立木数量22.055立方米;松原木计1081根,34.892立方米,折活立木数量53.68立方米;樟原木计245根,7.630立方米,折活立木数量12.717立方米;以上四个材种合计原木数量为197.667立方米,折活立木数量321。299立方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7月(农历六月下旬)他与朱某丙签订转包山场的书面协议书。合同约定:山价款x元,合同期限为自订合同时起至2007年12月底止,并约定了砍伐树种,办证由他和周章仁负责。订立合同后共付了x元山价款。周章仁联系采伐民工,采伐工人由他管理、支付采伐工资和短途运输费、开集材道,他将采伐的原木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款交给出周章仁外销。300元每立方米除采伐工资、运费、上车费、平摊山价款、开路工资外,他可得25元每立方米。周章仁分四次交了x元给他付山主和采伐工人,开集材道、短途运输费等,他自己垫付4000元共计x元。农历七月下旬开始采伐,采伐工头钟某庚由周章仁联系的,在他家(水口坝住所)进行协商采伐以每立方米125元的价格包到集材道,约定了杉树8公分以上、松树10公分以上、阔叶树12公分以上都要采伐,制成长度2米的原木。开材道的工人是他联系的,付了2000元开路工资。他委托他人联系了短途运输。开始他与筠门岭镇林业工作站的张某某联系办证,但张某某说《土地证》没用,办不到采伐证。

2、证人朱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8月初的一天,王某甲到他家,双方协议了转租山坑尾山场的事,后来与王某甲签订了书面协议,租期至2007年底,并且要了他的土地证,又过了几天王某甲说没有办到证,土地证没有用,要山林执照。王某甲知道他村村民没有山林执照。他是三年前从朱某戊及朱某丁两家租来的山场,租期是8年。在签合同前他与王某甲一起到山坑尾并告知了山场四周界址。与王某甲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切砍伐手续和应缴费用都由王某甲负责,并约定杉木4米6公分以上松杂木尾径12公分以上,小于此规格的树不准砍伐,合同约定山价款是x元,但王某甲付给他x元。合同是他与王某甲签订的,当时朱某富、王某甲、周章仁在场。他认为买山场是周章仁出的钱,因为若周章仁出面就买不到,只有王某甲出面才能买到这山场,他与王某甲是亲戚所以才卖给王某甲的,但王某甲没有钱,他要钱时王某甲还说要等周章仁拿钱过来才付。

3、证人朱某丁、朱某戊证言,证明朱某丙转租给王某甲的山场是他们俩租给朱某丙的。

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六月底,王某甲叫他去帮其砍伐林木,但因砍伐林木不安全,再加上王某甲的钱不好挣,所以没去。2006年9月23日以后,王某甲曾某电话给他,让他帮其在半坑路边的树子装出去。

5、证人钟某庚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7月初,他到周章仁家要以前欠的砍伐木材的工资,与王某甲、周章仁在一起吃饭时,王某甲问他会不会去山坑尾砍伐木材,他说要去山场看一下,他同周章仁去山坑尾山场踏看,认为没公路木头不好出山,周章仁说,王某甲会开一条路。从山上下来在王某甲家同王某甲讲定了砍伐工资,最后王某甲说定每立方米木材125元的价钱。砍运制材包到山坑尾公路边,并说山上的木头12公分以上的林木都砍,制材是2米长。后他组织了六人进山砍伐林木,从8月14日至9月23日约40多天,砍伐了松树、杂树、杉树、樟树,制成的木材约210立方米。进山后王某甲预代借了8500元做伙食和搭工棚。在砍伐林木时他曾某过王某甲有无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王某甲对他说,你去砍树,做好了工资不会少你的,其他的事与你无关。从联系到林木砍伐全过程都是跟王某甲发生关系。

6、证人钟某辛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七月至八月初,钟某庚请本瑞金市X镇的十多个民工到会昌县X镇X村山坑尾山场砍伐林木。承包王某甲的青山的是钟某庚,他们早就知道无证砍伐,所以王某甲说会昌森林公安发现了你们赶紧走,他们就马上回家了。在砍伐过程中他知道杂木是砍不得的,就问王某甲老板,王某甲说你们做工的就晓得得工资不关你的事,山是我买下来的,一切责任都是我的。

7、证人钟某壬证言,证明钟某庚叫他到山坑尾他们砍伐木材的山场修板车路,是王某甲叫钟某庚叫到民工来帮其砍伐林木的。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钟某庚叫她去山坑尾砍伐木材的地方帮他们做饭,钟某庚是带工帮会昌门岭镇叫“王某板”的砍伐木材。

9、证人钟某癸证言,证明钟某庚叫他去砍伐林木,是会昌门岭镇X组织生产这批木材的,但他不认识王某甲,听钟某庚讲王某甲是老板。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钟某庚叫他去山坑尾砍伐林木,老板叫王某甲。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朱某富家听朱某丙他们说山坑尾的那块山卖给王某甲。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的天,王某甲一个人到林业站找他说想在芙蓉村塘子面的山坑尾山场办理林木采伐证,其只有1952年的土地证没有83年的山林执照,他告诉王某甲,没有山林执照办理不到林木采伐证,还告知其没有林木采伐证不能砍伐,林改后办了证也只能砍松、杉木,阔叶树是禁伐树种。

1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他在瑞金砍伐民工进山前才知道王某甲帮周章仁在芙蓉村山坑尾山场砍伐木材,他知道是周章仁出资,王某甲进行民工管理,因为在山坑尾投资几万元王某甲出不起这笔钱。王某甲亲口跟他说,其负责山上将木头做出来,再由周章仁负责外销。

1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盗伐林木的现场方位、概况。木材检验鉴定结论及现场木材检量记码单,证明被伐木材:杂原木4335根,139。708立方米,折活立木数量232。847立方米;杉原木计678根,15。4387立方米,折活立木数量22.055立方米;松原木计1081根,34.892立方米,折活立木数量53.68立方米;樟原木计245根,7.630立方米,折活立木数量12.717立方米;以上四个材种合计原木数量为197.667立方米,折活立木数量321。299立方米。

15、提取笔录及书证,证明朱某丙从朱某戊、朱某宝处转得山场及朱某丙又将取得的经营权转让给王某甲的事实。

16、筠门岭镇林业工作站报案材料等,证明芙蓉村X组的山坑尾集体林地,最近发现采伐了大量的松、杉、杂原材料,属于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朱某丙将租用来的山场林木转卖给王某甲,王某甲组织人员在山场砍伐松、杂、杉原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案件督办函,证明已将王某甲盗伐林木一案列为督办案件。

17、赣州市林业局关于暂停安排天然阔叶树商品材生产计划的实施意见,证明从2005年开始,全市暂停采伐天然阔叶树商品材。

18、会昌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周章仁现在逃。会昌县公安局筠门岭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协助周章仁砍伐林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筠门岭镇X村山林的砍伐,老板周章仁是主谋,上诉人仅仅是协从犯,打工的,上诉人不懂森林法规,亦属初犯,只得一些劳务费。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王某甲所砍伐的林木是通过支付对价之后取得了林木的所有权,主观恶性不大,与其他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有本质的区别;组织砍伐林木的是周章仁,王某甲只不过负责山场上的管理,作用显然很小;砍伐工人是周章仁联系的,王某甲不是一个从事木材贩运的老板,此前没有到任何地方砍伐过林木,与钟某庚等砍伐工人不认识,一审认为工人是王某甲雇请的没有分清事实;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无证砍伐林木及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法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甲是协从犯,组织砍伐林木的是周章仁,王某甲只不过负责山场上的管理,作用很小。经查,在朱某丙山场转让经营合同中,乙方代表系上诉人王某甲签名;且证人钟某庚、钟某辛、钟某生、杨某某、钟某癸、刘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林木,负责山场上的管理,起主要作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是协助周章仁砍伐林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甲所砍伐的林木是通过支付对价之后取得了林木的所有权,与其他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有本质的区别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甲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某雄

审判员尹钟某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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