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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藩某某、申其允与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丁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7-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立终字第5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1974年2月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1965年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藩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其允,男,1964年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1940年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43年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75年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藩某某、申其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丁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原来的旧房被火烧掉后,在未报建的情况下即重建,重建过程中,土管及城镇规划部门已向被上诉人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对于被上诉人重建新房是否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土管及城镇规划部门是否受理被上诉人报建的补充申请,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处理范畴。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原则,在行政职能部门对被上诉人建房问题未作出结论之前,法院不宜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藩某某、申其允上诉称,本案是相邻权纠纷,上诉人的通行、通风、采光权受到了侵害,上诉人可以选择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选择司法部门来处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起因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越原址重建房屋,争议焦点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之争,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对于被上诉人未经报建并获合法审批的情况下重建房屋的问题,土地管理部门已书面通知其“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已经在处理之中。在土地管理部门对被上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结果之前,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赣

审判员王立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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