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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广东省佛冈金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立终字第5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冈金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X镇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3月生,福建省福鼎市人,广东省佛冈金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广东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广东省佛冈金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15-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某某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将煤运到陈某某在龙南开办的公司,后因陈某某将公司迁至广东佛冈,故被上诉人依约将煤运至广东佛冈。这说明龙南也是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龙南县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广东佛冈金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东省佛冈金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广东省佛冈金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约书”中没有关于履行地点、交货地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关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同时,原告将煤运到陈某某在龙南开办的公司,后因被告陈某某将公司迁至广东佛冈,故原告依约将煤运至广东佛冈”的认定,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也未约定交货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处理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甲、朱某某、黄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湘赣

审判员王立华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二00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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