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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吕战府(已判刑)、王红杰(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立交桥人行道上,持刀拦截被害人蒋xx、马x,抢走被害人蒋xx随身携带的背包一个(价值260元),内有人民币400元,爱立信768手机(价值4800元)和精英王传呼机(价值1360元)各一部,耳环一副(价值744元),化妆品一套(价值200元)及各类证件。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马x、买xx的证言,同案犯吕战府的供述,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被抢物品的发票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64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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