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四军,系周某市陈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四军,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琼x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豫x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淑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0日周某市交警支队出具了周某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我是正常行驶,原告追尾,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车辆修理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二被告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某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乙认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应重新划分。2、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是8480元。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乙认为鉴定我未到场,我也未签字。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刘某乙是适格主体。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琼x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豫x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淑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0日周某市交警支队出具了周某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480元。琼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
另查明,琼x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海南省港达木制品有限公司。现已转让给刘某乙,但未过户。原告于某前申请对登记车主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刘某乙违规变更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53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