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生于1950年2月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宛城区司法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生于1953年10月9日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50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范某某因企业出资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6)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第三人徐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新华,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赵洪伟,原审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2月16日范某某、连月华、郑某某、范某香、孙华云及南阳市卧龙区石油化工机械厂等为股东,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南阳奥尔钻采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2月17日领取宛商企注册号x-1/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村X号楼X房,范某某为董事长,郑某某为公司经理。范某某共出资17.65万元(其中现金x元,实物资产x元,南阳市X路X村X号楼X房单元房一套和手机等物品),占公司资金比例为34.62%,郑某某出资x元,占公司资金比例为3.94%,其他人和单位均按约定将出资额缴纳到公司。各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已经验资确认并登记。该公司营运至2O00年初歇业,至今未进行清算和注销。奥尔公司成立初期因业务需要,多次向郑某某岳父庞某安借钱没还,郑某某及其妻子庞某某与范某某协商以范某某出资到奥尔公司的房产由其居住至今。2000年5月10日,范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房屋转让书,将其投入到奥尔公司的单元房一套以x.4O元价出售给徐某某。2000年10月徐某某以该房屋已由范某某出售给其为由,让郑某某搬走腾房,郑某某、庞某某无奈与徐某某为该房签订租期3个月的租赁合同,该房仍由郑某某家居住。2001年6月11日,郑某某之岳父庞某安起诉奥尔公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查封,后因郑某某家未给徐某某出房租,也未续订租赁合同,徐某某起诉要求解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2002)宛龙梅民初字第17l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应将其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自2000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交付租金到腾房时止。诉讼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以后,郑某某、庞某某不服判决,以该房屋系奥尔公司财产,且原法院查封,徐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为由,拒绝承担支付房租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以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郑某某提出申诉,中级法院认为此案申诉不妥,应另行立案解决。.
另查明:1、双方诉争的南阳市X路X村X号X号单元房一套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2、范某某与徐某某买卖该房只签订了房屋转让书,没有付款交房证明,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判认为,一、本案涉诉房产系范某某投入到奥尔公司的财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属奥尔公司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公司因故歇业或解散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经清算的公司财产,股东不得擅自处分,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二、郑某某系南阳市奥尔石油钻采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范某某所处分的房产的占有人,郑某某有权对范某某处分的房产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三、范某某将其投入到了奥尔公司的南阳市X路X村X号楼X房产擅自出售给第三人徐某某该行为无效,因该房产是奥尔公司的财产,在奥尔公司歇业解散时,作为该公司董事长的范某某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未清算就擅自将公司的房产处分给徐某某显然是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四、范某某称该房是其所买,但未办理产权的,其买以后在成立奥尔公司时,已将该房作为出资投入到奥尔公司,有奥尔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范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五、徐某某的述称理由不成立,理由:1、其购买了范某某无权处分的奥尔公司的财产,徐某某与范某某只签订房屋转让书并无付款证明,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并不能说明争议的房产已属徐某某所有;2、徐某某虽然举出了(2002)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产归其所有,但该两份判决书并未确定产权的归属,其解决租赁纠纷,与本案确认之诉并无矛盾之处;3、范某某与徐某某的房屋转让书被确定无效后,因房屋转让书而引起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六、自2001年始郑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其享有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适当,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的抗辩理由、第三人徐某某的述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的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于2000年5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书”为无效合同。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是十一长假期间,而且没人通知我到庭,我没有参加庭审,一审认定我参加显然违法,剥夺了我的民事权利。二、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争议房产系范某某投入到奥尔公司的财产,依据郑某某交给的南阳市工商局登记材料一份,原审仅凭此认定显得苍白无力,是偏听偏信。奥尔公司是个皮包公司,股东实际就有两人,一个是范某某,一个是郑某某,其他股东是假的,范某某和郑某某的出资都是假的,另外范某某和郑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房租按每月150元计算,证明奥尔公司办公用房在1-X室,房产是范某某的,不是公司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人房产是奥尔公司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工商登记材料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且该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均系范某某申请和亲笔签名,其次我们认为上诉人的没有证据证实工商登记的材料是假的,否认该房产不是奥尔公司的。2、1997年12月3日,范某某与郑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诉人认为该房产是范某某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因为协议是拟协议,并未成立,范某某实际是奥尔公司的股东,房产不是范某某的个人财产,本案是投资纠纷,不是租赁纠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房产不是奥尔公司的,范某某未投资,(2002)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产归范某某所有,奥尔公司交房租给范某某也说明房产是范某某的,范某房产卖给徐某某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撤销原判,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系范某某购买所得(未办理房权证),之后南阳奥尔钻采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成立时,范某某作为原始股东、发起人在出资时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作为实物参股到该公司中,其共持有该公司34.62%的股份。该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投入资本明细表、验资报告、公司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据,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南阳奥尔钻采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现南阳奥尔钻采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虽已歇业,但公司未有清算。在南阳奥尔钻采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范某某私自将公司的财产转卖给他人,而且转卖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付款证明,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范某某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转卖给徐某某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据工商登记材料认定房屋是奥尔公司财产的错误等理由,经查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争议房屋属奥尔公司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系范某某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