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秀屿区人。
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农民,秀屿区人。
被告许某乙(又名许某林),男,汉族,农民,秀屿区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和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因购买客车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当时口约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但自2004年1月26日起,两被告未付利息又未返还借款。要求两被告返还00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要求分期分批还清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因购买客车缺乏资金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时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600元,口约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后因两被告自2004年1月26日起既未付利息又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0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依约计息,利随本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自2004年11月26日起按20‰计息,利随本清。(两被告应在2005年2月6日前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在2005年3月10日前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在2005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及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负担人民币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XXX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