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50-X号
原告泉州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郑某某,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石狮市X镇鹏凤食品厂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以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富邦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由原告泉州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