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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四川大学职务技术成果奖励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89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四川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退休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何某某,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大学职务技术成果奖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建国、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庆、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系被告下属单位生物工程系(生命科学院的前身)的教师,于1992年退休。退休后在被告支持下继续从事优质小麦品种的研究,成功选育出优质麦种“87-284”(白皮硬麦)和“85-1427”(红皮硬麦)。1997年6月,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股份)在《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招股说明书概要》(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中称已经取得87-284和85-1427两个麦种的开发权。1999年6月26日,被告起诉禾嘉股份侵犯其技术成果权。1999年8月17日,被告与禾嘉股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许可禾嘉股份继续使用该两个品种,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将该两个品种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再就该优质小麦品种向禾嘉股份主张任何某利,禾嘉股份一次性向被告支付600万元,禾嘉股份于1999年8月20日将前述款项交付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享有受奖励的权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技术成果许可使用所得的25%支付原告奖金x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从禾嘉股份获得的600万元系侵权赔款,不是双方发生技术转让或许可使用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得,不能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私刻印章与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实业)签订协议,擅自将被告的优质小麦及栽培技术转让给禾嘉实业,导致禾嘉股份对被告侵权,造成被告与禾嘉股份发生侵权纠纷,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原告已在该转让行为中得到补偿。3、被告与禾嘉股份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原告是知情的,不存在被告有意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从禾嘉股份获得的600万元是87-284、85-1427小麦品种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许可费,还是侵权赔款;2、原告私刻印章与禾嘉实业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属本案审理范围;3、原告是否已获得87-284、85-1427科技成果的补偿款;4、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系87-284和85-1427小麦品种的培育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1996年5月15日,四川联合大学科学技术处(以下简称联大科技处)出具的“优质小麦(高蛋白和高面筋)现场考察评审会纪要”。

原告为证明被告许可禾嘉股份使用87-284和85-1427两小麦品种并取得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1997年6月6日,禾嘉股份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的“招股说明书”;

3、1999年6月26日,被告起诉禾嘉股份的“民事诉状”,载明:案由是科技成果(优质小麦新品种)所有权侵权纠纷,诉讼请求为判令禾嘉股份立即停止生产、推广、销售属于被告所有的优质小麦新品种87-284、85-1427;禾嘉股份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承担被告为调查禾嘉股份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全部费用,禾嘉股份承担案件诉讼费。

4、1999年8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所作的(1999)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5、1999年8月17日,被告(甲方)与禾嘉股份(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在乙方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未经甲方同意使用甲方名称和甲方优质小麦品种,对此,乙方向甲方表示歉意。鉴于乙方过去对甲方的支持,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调解,完善有关法律手续,为今后双方的友好合作打下良好基础,现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陆佰万元;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无论过去及将来)对该优质小麦品种的投资、开发、利用、宣传、推广、经营、收益、风险及有关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将该优质小麦品种转让第三者,甲方也不再就该优质小麦品种向乙方主张任何某利;三、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到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后生效(甲方由甲方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陈庆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附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乙方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6、1999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给陈庆、刘丽华的“授权委托书”。

7、1999年8月20日,禾嘉股份向被告支付600万元的“收据”。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本院举出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

8、2003年11月18日、2004年3月22日,原告起诉禾嘉实业、禾嘉股份的“民事起诉状”2份,均载明:诉讼请求为判令禾嘉实业、禾嘉股份共同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350万元。

9、2004年2月16日、2004年8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出具的(2004)成民初字第X号、(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份。

10、2002年5月14日,四川省教育厅川教厅办函【2002】X号“四川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转办王某某要求解决科研经费问题的函”。

11、2002年2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信【2002】查字X号“关于转办王某某要求解决科研经费问题的函”。

12、2001年12月23日,原告写给朱镕基总理的“信函”及原告起草的“优质小麦的选育与开发利用协议书”(落款没有签章)、“优质小麦的选育与开发利用费用(万元)概算(2000-2003)”。

13、2004年10月12日,被告代理人对蒋青、杨守忠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均载明: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0年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按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其应得的奖励和奖金。

被告为证明原告私刻印章,擅自与禾嘉实业签订协议,将87-284、85-1427小麦品种及栽培技术方案和田间技术管理提供给禾嘉实业,导致禾嘉实业、禾嘉股份对被告侵权,原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且原告已得到补偿,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四川大学生工系小麦科研组印章系原告未经批准私刻。

2、2003年12月2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四川大学生工系小麦科研组’印鉴问题的说明”,载明:四川大学生工系小麦科研组印鉴系原告未经授权私自刻制的。

3、1996年5月30日,禾嘉实业(甲方)与加盖有四川联合大学生工系小麦科研组印章的四川联合大学生物工程系小麦科研组(以下简称小麦科研组)(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购买乙方推广的优质小麦新品种87-284、85-1427小麦种,乙方应提供相应栽培技术方案和田间技术管理。甲方1996年一次性向乙方另付给开发扩种和管理费x元,主要协助解决乙方用于偿还债务和退款等需用款项。以后各年度由甲方适当安排投资小麦基地科研费。

4、同原告证据材料8。

被告为证明原告在转让87-284、85-1427小麦品种成果给禾嘉实业时,87-284、85-1427是品系而非品种,禾嘉实业进行了投资、推广、试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5、1996年12月9日,四川联合大学生物工程系小麦科研组所作的“合作选育和开发优质小麦新品种的年度总结(1995-1996)”。

6、同原告证据材料1。

7、1996年12月6日,禾嘉实业向四川省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开发高科技农业推广优质小麦立项报告”。

8、1996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向禾嘉实业出具的“关于禾嘉实业建立小麦基地扩大试验示范的批复”。

9、1998年10月19日,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农业厅所作的“关于申请发放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请示”。

10、1999年3月26日,四川省种子站向四川省农业厅出具的“关于给禾嘉种业有限公司颁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请示”。

庭审中,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有:1、87-284和85-1427小麦品种系被告的职务技术成果;2、原告系87-284和85-1427小麦品种的主要研发人员、培育人,作出了主要贡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6份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获得侵权赔款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获取许可费的事实无关联性和证明力;对证据材料8-13,因系被告提交,故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8-9只能证明原告以个人成果权向禾嘉实业、禾嘉股份主张权利,并未向被告主张职务技术成果奖励,证据10-12只能证明原告向国家总理、省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对原告研发的85-1427、87-284小麦种科技成果给予奖励,而国家总理、省政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4条规定的权利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有关单位”,证据材料13也仅能证明原告在2000年向被告主张成果奖励,该6份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私刻印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认为该2份证据材料无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材料3-4仅能证明原告向禾嘉实业提供87-284、85-1427小麦种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转让技术成果,得到技术成果补偿的事实,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用以证明87-284、85-1427小麦种培育技术在转让时是品系而非品种,与原告主张该两个小麦种是被告的职务技术成果无关,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7-10,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评定证据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7,能够证明被告与禾嘉股份因87-284、85-1427小麦种科技成果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1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禾嘉股份向被告一次性支付600万元以及被告撤诉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该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否证明600万元系许可使用费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8-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因原告私刻印章与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系另一法律关系(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故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不能证明原告获取科技成果转让费的事实(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6,被告关于“品系”主张与本案审查的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奖励费并无关联性和证明力,对该2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10,因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4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因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5月15日,联大科技处出具的《优质小麦(高蛋白和高面筋)现场考察评审会纪要》载明:四川联合大学生物工程系植物遗传育种工程研究室小麦科研组培育的优质小麦“87-284”(白皮硬质)、“85-1427”(红皮硬质)新品种(系)田间考察评审会,于1996年5月14日在双流县X镇生产示范基地圆满结束。与会代表对联大王某某教授的辛勤劳动,苦心研究的精神表示敬佩和鼓励,王某授培育了两个优质小麦品种对我省作了很大的贡献,也是我省不可多得的宝贵财富。

1999年6月26日,被告起诉禾嘉股份的《民事诉状》载明:案由为科技成果(优质小麦新品种)所有权侵权纠纷,诉讼请求为判令禾嘉股份立即停止生产、推广、销售属于被告所有的优质小麦新品种87-284、85-1427;禾嘉股份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承担被告为调查禾嘉股份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全部费用,禾嘉股份承担案件诉讼费。1999年8月17日,被告(甲方)与禾嘉股份(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在乙方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未经甲方同意使用甲方名称和甲方优质小麦品种,对此,乙方向甲方表示歉意。鉴于乙方过去对甲方的支持,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调解,完善有关法律手续,为今后双方的友好合作打下良好基础,现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陆佰万元;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无论过去及将来)对该优质小麦品种的投资、开发、利用、宣传、推广、经营、收益、风险及有关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将该优质小麦品种转让第三者,甲方也不再就该优质小麦品种向乙方主张任何某利;三、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到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后生效(甲方由甲方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陈庆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附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乙方由法定代表人签字)。”1999年8月20日,禾嘉股份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1999年8月23日,省法院作出(1999)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撤诉。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0年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按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其应得的奖励和奖金。

2001年12月23日,原告写给朱镕基总理的信函中载明:“朱镕基总理:您好!我是四川大学生命学院任教‘遗传学’并结合实际搞优质小麦选育数十年的育种工作者。因限于科研经费紧张,我采用横向联系的办法,应对方要求以个人的名义曾与‘四川禾嘉’合作开发优质专用小麦新品种85-1427和87-284。1996年6月开始合作,1997年8月‘禾嘉股份’就上市,但由于‘禾嘉’公开打着斥资350万元购买了四川大学生物工程系小麦科研组两个优质小麦新品种,因而被四川大学状告侵权(侵学校名誉权和品种权)。后来双方通过私了‘禾嘉’认输赔偿600万元了结。关于‘禾嘉股份’,欺骗上市的严重违法问题,我拟另案举报。现在我仅要求朱总理给予支持的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四川大学获得600万元的赔款后,学校提成20%,科技处获得40万元的专利申报活动费,律师得到咨询费,余420万元拨给生命学院。生命学院院长陈放和川大科技处处长蒋青均同意给我科研资助费,经协商拟定合同后,至今一年多尚未兑现。各级领导踢皮球,迟迟不解决。为此,我只好上报国务院朱总理,敬请设法给予关注,还我‘知识产权’应得的利益。当否请速指令。为盼!”

2002年2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川府信【2002】查字X号《关于转办王某某要求解决科研经费问题的函》中载明:“省教育厅:四川大学生命学院遗传学教授王某某来信反映:他曾与‘四川禾嘉’合作开发优质专用小麦新品种85-1427和87-X号,后因‘四川禾嘉’被四川大学状告侵权,赔偿了600万元。生命学院院长及川大科技处处长均同意给其科研资助经费,并经协商拟定了合同。但时过一年多仍未兑现,要求解决。现将来信转去,请了解处理。”

2002年5月14日,四川省教育厅办公室向被告发出川教厅办函【2002】X号《四川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转办王某某要求解决科研经费问题的函》中载明:“四川大学:省政府川府信【2002】查字X号转来‘关于转办王某某要求解决科研经费问题的函’,要求对王某某反映的问题了解处理。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学校处理。请学校将处理情况及时转告我厅。”

2003年11月18日、2004年3月22日,原告向成都中院起诉禾嘉实业、禾嘉股份,要求禾嘉实业、禾嘉股份共同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350万元。成都中院于2004年2月16日、2004年8月13日分别作出了(2004)成民初字第X号、(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从禾嘉股份获得的600万元系侵权赔款,不是双方发生技术转让或许可使用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得,不能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虽然被告起诉禾嘉股份的起诉案由是科技成果(优质小麦新品种)所有权侵权纠纷,但从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与禾嘉股份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即禾嘉股份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陆佰万元,协议生效后,禾嘉股份(无论过去及将来)对该优质小麦品种的投资、开发、利用、宣传、推广、经营、收益、风险及有关法律责任,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得将该优质小麦品种转让第三者,被告也不再就该优质小麦品种向禾嘉股份主张任何某利。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系被告与禾嘉股份达成的关于87-284、85-1427小麦品种的科技成果转让协议,禾嘉股份支付给被告的600万元系转让上述科技成果的对价,故本院认为该600万元系科技成果转让费,原告主张的科技成果许可使用费应为科技成果转让费。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7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原告私刻印章与禾嘉实业签订协议,导致禾嘉股份侵权,应负过错责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科技成果奖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被告主张的原告未经被告授权许可私刻印章并签约导致禾嘉股份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原告主张的完成科技成果且该成果转化后应享有的民事权利之间并不排斥,二者法律关系不一致,故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对87-284、85-1427小麦品种科技成果作出主要贡献的主要研发人员,其应依法享有相应的获得奖励的权利。根据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故原告有获得相应奖励的权利,原告主张根据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的《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务科技成果直接转让的,单位应当从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科技成果奖金1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获取600万元科技成果转让费的时间是1999年8月20日,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确定奖金数额,故应适用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成果转化法》,故对原告要求按25%支付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认为原告已获取科技成果转让补偿费。根据禾嘉实业与小麦科研组于1996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禾嘉实业向小麦科研组给付的费用是开发扩种和管理费,且被告未能举出开发扩种费和管理费系支付给原告本人,并且该笔费用系转让补偿费和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材料,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4,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奖励是基于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与禾嘉股份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于当日成立并生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1999年10月1日才正式施行,故应适用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至2001年底时终止。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与禾嘉股份签订的协议书生效日期是1999年8月20日,在《合同法》施行之前。但《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而本案原告并非被告与禾嘉股份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具有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奖励款是基于《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因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间,该权利的行使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只有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才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分别向朱镕基总理、四川省人民政府写信要求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小麦品种85-1427、87-284科技成果给予“‘知识产权’应得的利益”,应视为其主张科技成果奖励的权利,在信中原告写明被告同意给其科研资助费,但“至今一年多尚未兑现,各级领导踢皮球,迟迟不解决”。四川省教育厅的函要求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了解处理,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收到该函后已进行了研究处理,并已明确告知原告不给予其奖励,故可认定原告在2001年12月23日至向本院起诉时(2004年9月6日)均在等待被告答复是否给予其奖励。由于客观上被告未明确告知和答复原告,原告在主观上就不存在知道的条件,在此期间不能认定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所以原告在2004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0-13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9因系原告与禾嘉实业、禾嘉股份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科技成果奖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803元,共计x元(此款已由王某某预交),由四川大学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付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兵

代理审判员曾英

代理审判员万鹏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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