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泉州市人。居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秀屿区人。
原告黄某丙,男,汉族,农民,秀屿区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农民,秀屿区人。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某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协,被告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称:原、被告的房屋之间原有一条长20米,宽4米的公共通道。2004年以来被告不顾原告及附近其他村民的反对,擅自用某某、杂某及海砺壳等侵占该公用某道,使该公用某道现只有1.95米,造成原告的通车、通行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及向村、乡两级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继续侵占、堵截公共通道,造成极坏的影响。要求被告排除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妨碍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
被告黄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来该通道不包括水沟只有0.5米,而水沟是在其厕所的前面宽约2米,现水沟早已由原告黄某丙用某条铺盖。其堆放海砺壳的地方是有移出几十公分,但其在路的另一旁又退后了几十公分。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集体土地建设用某使用某”1份,意在证明原告黄某甲房屋经合法审批,且其房屋前面的道路系必经通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②道路平面图1张,意在证明道路所在的位置及被告侵占道路现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图系原告自已所画。
③1997年照片5张,意在证明原通道的现状及原通道和原水沟的宽度。经质证,被告表示不知道。
④现场照片15张,意在证明被告侵占原通道现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现场照片无异议。
⑤莆禧边防派出所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黄某甲一直居住在原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⑥2005年4月23日山亭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用某某、杂某等侵占公共通道,导致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困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未证明具体范围,且其堆放的海砺壳等物只大约移出0。5米,但其在前面的道路旁已让出几十公分。
⑦2005年5月5日山亭乡X村民委员会补充证明1份,意在证明从原告黄某甲的房屋至前方的通道原有宽4米,长度30米。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
⑧2005年6月11日山亭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房屋东边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没有确认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不真实。
被告黄某丁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对本院现场勘察图1张及现场照片3张,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④⑤,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已制作的,应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③,经审查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⑥⑦⑧系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的房屋系前后邻居。被告黄某丁的房屋在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房屋的前方。三原告房屋前的公共通道经过被告房屋东侧的杂某旁。该公共通道原有宽为4米,长为30米。被告黄某丁房屋东边的杂某现由被告种植,但未得到政府部门的确权登记。后被告擅自用某某、杂某等陆续侵占讼争的公共通道用某种植农作物,致原告通道变窄,造成通行困难。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无法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妨碍物,恢复原状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擅自侵占公共道通系侵权行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其房屋东边杂某边的公共道通(公共道通的长自被告房屋东边的杂某北边缘起向南30米,宽度与被告房屋东边的厕所西墙距离4米)。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某民币300元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