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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尹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田心村民委员会、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田心村第十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学生,住(略)。系上诉人曾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无业,住(略)。系上诉人尹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区××××村。

负责人:叶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市××区×××××村。

负责人:叶某丁,该村X组长。

上诉人曾某、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心村委会)、株洲市石峰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心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曾某、尹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裁定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二被上诉人的通知,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通知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书面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二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的事实。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承包的0.956亩菜地被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征收后,上诉人主张按0.956亩的面积给予补偿,而被上诉人则同意按0.7亩的面积给予补偿,多余的0.256亩土地被上诉人认为是组里的集体机动地,不应补偿。因而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邓画文

代理审判员赵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艳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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