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同年1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庚峰犯盗窃尸体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村任某某女儿任某英坟地,将任某英尸体挖出盗走,通过侯某发等人将任某英尸体卖给山西省闻喜县的张文华,与张文华已死亡的儿子配阴亲。事后王某乙得款8000元,王某丙得款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熊某、薛某、周某、刘某、关某、张某丁、邵某、冯某戊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明、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秘密窃取他人尸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某丙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良好,且所得赃款1500元已经退给被告人王某乙的父亲。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按照事先共谋,窜到灵宝市X村任某某女儿任某英坟地,由被告人王某乙事先经侯某发雇用的吴某中、王某庚民、苏某会挖坟,被告人王某丙负责望风,将任某英尸体挖出盗走,后卖给山西省闻喜县X村的张文华,与张文华已死亡的儿子张凯配阴亲。事后,被告人王某乙得款8000元,被告人王某丙从中分得1500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已追还张文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任某英、张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领条等,证人侯某、吴某、王某庚、苏某、冯某己、张某辛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出卖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尸体,其行为均构成盗窃尸体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尸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以及被告人王某丙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某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双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