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2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和被害人段利涛因故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南门城门处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薛某某持刀将段XX身上多处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XX右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李XX、申X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段利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及其家属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和被害人段XX因故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南门东侧城门处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薛某某持刀将段XX双侧胸部及臀部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XX受外伤后致右胸部外伤深达胸腔,右肺尖部破裂,右胸腔积血x行开胸肺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李XX、申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汴公(禹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封市拘留所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物证作案工具刀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2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七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