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甲(化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小某乙(化名),男,汉族。
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海,被告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达成一致,其中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武侯区某汽配城X幢X号铺面的物品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价款x元整,并于2004年11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小某乙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小某乙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但汽配城X幢X号铺面的物品及经营权不值x元。
原告小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了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
2、2004年11月25日被告小某乙出具的借条原件。载明了被告小某乙欠原告小某甲x元整的事实。
被告小某乙对原告小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小某甲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武侯区某汽配城X幢X号铺面的物品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价款x元整,并于2004年11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借条上未注明具体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小某甲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小某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自愿补偿原告现金x元以取得武侯区永丰汽配城X幢X号铺面的物品所有权及经营权,并出具欠条且未给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该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小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小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