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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鹭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3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大西洋海景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俞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洪辉、林某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象屿保税区综合办公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某,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x(0)。

原告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鹭岛信用社)与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成达公司)、被告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发贵、代理审判员叶某坤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鹭岛信用社诉称,2000年5月31日,原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农信联社)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0]第x号),合同约定:被告成达公司向原农信联社借款人民币(下同)100万元用于偿还旧有借款,借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起至2001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12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叶某某愿以位于厦门市南猪行1-X号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农信联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达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04年4月28日,原告经批准,在原农信联社及其分社的基础上组建成立,承继了原农信联社的债权债务,并登报公告。经多次催讨上述债务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05年3月20日为512,587.5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叶某某的抵押房产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达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有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双方原来是合作关系,可以调解解决争议。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鹭岛信用社举证如下:1、原农信联社与二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0]第x号),证明借款合同内容;2、被告叶某某与农信联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合同内容及办理抵押登记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农信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委托书,证明抵押人委托傅凤琴代收相关文书;7、关于同意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农信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8、公告,证明原告已将其承接农信联社债权债务事宜告知被告。鉴于被告成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两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成达公司对于在庭审中有关已经偿还部分利息的抗辩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本院还查明,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为空白。关于贷款用途,借款合同约定为“转贷”,抵押合同约定为“周转转贷”,借款借据上记载为“转贷”。庭审中,被告成达公司承认其明知贷款用于偿还此前已到期的贷款。贷款于2001年3月30日到期,农信联社于2001年7月18日、10月31日、2002年5月15日、10月31日、2003年3月21日、9月3日、2004年2月11日、7月30日向被告成达公司催收债权。农信联社于2001年10月31日、2002年5月15日、10月31日、2003年3月21日、9月2日、2004年2月11日、7月30日向被告叶某某催促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承接本案债权后,于2004年12月23日、2005年4月4日向两被告催收债权。在最后一次催讨中,原告催讨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x.50元,两被告对本息数额未提出异议。

2004年5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被告叶某某签署《委托书》,授权傅凤琴办理抵押房屋(位于厦门市南猪行1-X号)的翻建、出租、抵押以及办理有关各种必须的手续,有效期从2004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成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借款合同履行地、抵押合同签订地、抵押财产在厦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贷款的原债权人农信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抵押人非常清楚贷款用途,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农信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成达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叶某某亦未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故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X号)第六条的规定,即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成达公司抗辩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未举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x。50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厦门市X村信用合作社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叶某某的位于厦门市南猪行1-X号的抵押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某某以上述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成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某坤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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