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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妹与张X如、张X清、张X爱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秀民初字第920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X妹(又名张X妹),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张X如(又名张X如、张X瑜),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张X清(又名张X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张X爱(又名张X玉),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赵X妹与被告张X如、张X清、张X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如、张X清、张X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妹诉称:被告张X如因经商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0‰计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X清作担保人,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X爱作担保人。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

被告张X如、张X清、张X爱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赵X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3份、月塘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莆田县饲料工业公司《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张X如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息,其中由被告张X清作担保人的本金为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X爱作担保人的本金为人民币x元及原告赵X妹又名张X妹,被告张X如又名张X如、张X瑜,被告张X清又名张X清,被告张X爱又名张X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被告张X如、张X清、张X爱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X如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1999年12月21日、2000年1月13日、2000年2月5日向原告赵X妹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合计人民币x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其中1999年12月21日的《借据》内载:“兹有张X瑜向张X妹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弍万元正(¥x元正)。此据,注: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人:张X瑜;付款人:张X妹;担保人:张X爱;农历:99年11月14日”2000年1月13日的《借据》内载:“兹有忠门镇X村张X如向张X妹借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x元正,月利息按弍分计算。此据:付款人:张X妹;借款人:张X如;担保人:张X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初七日起”。2000年2月5日的《借据》内载:“兹有忠门镇X村张X如向张X妹借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月利息按弍分计算。此据:付款人:张X妹;借款人:张X如;担保人:张X清;二○○○年正月初一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X妹与被告张X如、张X清、张X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3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X如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20‰计息,由被告张X清、张X爱分别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借故拖欠是违法侵权行为。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X妹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20‰计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自1999年12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自2000年1月1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自2000年2月5日起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X清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X爱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X如、张X清、张X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代群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朱益强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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