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秉光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复合隔热板,货款为x元,而实际的货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余货款x元,被告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赔偿违约金1535元、利息496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本金为x元、利率为月息1分、计算时间为4年);3、负担诉讼费、执行费。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PPC复合保温隔热板,价格为每平方米25元,总金额为x元;交付货物的时间为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即时交付;结算方式为货到前预付款x元,下余部分两月结清,货款按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结算;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按货x%的违约金。200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14平方米的隔热板,货物的价值为x元,同年的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7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被告在同年的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被告没有按承诺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预付货款,也没有在两个月内交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应当负担违约责任。被告负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货x%的违约金即1535元;依原告请求利息的结算方法中的利率、本金(本院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x元计算)和起止时间(本院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最后期日即2005年5月3日为起算点,至被告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也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扣除违约金以外的x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院前述的方法,但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违约金的差即3433元(理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是货款的利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包含在实际损失以内)但原告请求的执行费不属审理程序中的审理范围,同时是否发生并不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5年5月3日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最高限额为3433元)。
二、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违约金1535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秉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