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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金亨贸易有限公司与EMC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1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金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云亭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晓冬、严某,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EMC公司(英文名为: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G/F,x.x。

原告厦门金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亨公司)与被告EMC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炳坤、陈林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EM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亨公司诉称,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厦门成大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合同号:x)。合同约定由成大公司从EMC公司进口88吨高压聚乙烯(副牌料),每吨CFR厦门X美元,装运港美国港口,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之后,成大公司与EMC公司签订了进口合同。同月12日,成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开立即期信用证(证号:x)。3月8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对接到的议付单据经审单无不符点后对外付汇x美元(进口核销单号x),折合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者同)x.5元。另,提单显示实际装运数量为92。35吨,折算总货款为x美元。

3月24日,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运至厦门海天码头(集装箱号码及铅封号分别为x/6678、x/x、x/x、x/x)。成大公司于3月29日向厦门海关办理申报进口手续,并缴交关税、增值税税款合计x。93元。4月6日,厦门海关开箱查验并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验证书编号x),所有货物是“无利用价值的工业废弃物,属国家禁止进口废物。”随后,厦门海关缉私局介入调查,于同年6月17日对成大公司做出罚款x元、将固体废物退运境外的决定。

之后,经与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请示,最终确认上述合同项下EMC公司交付的“垃圾货物”可以在国内处理,原告立即联系处理。在原告又赔偿载货集装箱箱主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全损损失费18万元,支付港杂码头堆存费等x.1元,支付垃圾处理费970元后,将上述垃圾处理完毕。

至此,原告损失如下:1、货款:x.5元;2、关税、增值税税款:x.93元;3、海关罚款:x元;4、因进口货物滞留在码头产生的港杂码头堆存费等:x.1元;5、集装箱损失费:18万元;6、垃圾处理费:970元;以上6项损失合计x。53元。以上款项均由原告实际承担和支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关税增值税、海关罚款、集装箱全损赔偿费、港杂码头碓存费、处理垃圾费等损失合计x。5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成大公司存在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2、进口合同,证明成大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3、信用证及译文,证明成大公司依约开立信用证,成大公司与被告之间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4、议付单据及译文,证明被告提交议付单据无不符点,成大公司只能对外付汇;5、关税、增值税缴税单,证明已交纳进口关税、增值税;6、对外付汇水单,证明货款已支付;7、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证书,证明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为无价值垃圾;8、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为无价值垃圾;9、厦门海关缉私局案件受理处理意见反馈单,证明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为无价值垃圾;10、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证明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为无价值垃圾,遭受海关处罚;11、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际交付货物为无价值垃圾,遭受海关处罚;12、交纳海关罚款银行凭证,证明已交纳罚款;13、集装箱全损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其他损失;14、港杂堆存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其他损失;15、处理垃圾费用单据,证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其他损失;16、垃圾掩埋处理证明,证明到2004年10月才最终处理完进口的垃圾“货物”;17、情况说明,证明成大公司同意转让索赔权;18、成大公司关于进口合同签订情况说明;19、厦门海关法规处关于对成大滞港废物进行境内销毁处理的函,;20、厦门市恒利发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港杂费发票情况说明;21、报案书;22、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不立案通知书。

因被告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事实属实。

另查明,成大公司与被告EM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被告EMC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将合同传真给成大公司,然后由成大公司盖章。成大公司接受该传真的经营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X路汇成商业中心X楼。成大公司有将合同履行情况披露给原告金亨公司。对于原告金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成大公司书面说明没有异议并表示确实已将对外索赔的权利转让由原告处理。

本院认为,成大公司接受原告金亨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高压聚乙烯(副牌料)。成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EMC公司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而成大公司盖章在后,故签约地点为成大公司在厦门的经营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成大公司通过信用证结算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而被告所交付的货物被认定为没有任何价值的工业垃圾。因进口工业废品,成大公司代为支付了进口关税、费用、海关罚款、环保处理费用,原告金亨公司已将货款和所有的费用支付给成大公司,这些费用和损失均发生在厦门,故本案应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成大公司已向原告披露与被告EMC公司签约情况,故原告金亨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成大公司对被告EMC公司的权利。原告金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起诉请求被告EMC公司赔偿货款及其它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EMC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高压聚乙烯(副牌料),严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交付无任何商业价值的工业垃圾。所谓“货物”进口后,原告不但不能销售使用货物,还需处理垃圾货物,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EMC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EMC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厦门金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关税、增值税、海关罚款、集装箱全损赔偿费、港杂码头堆存费、处理垃圾费等损失合计1,008,313。5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2元,由被告EMC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亨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EMC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代理审判员陈林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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