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加坡稀奇控股有限公司(x),住所地新加坡珊顿大道X号淡马锡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晓,上海市邦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象屿波士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象屿大厦X层F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式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加坡稀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奇公司)与被告厦门象屿波士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托公司)、陈某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炳坤、陈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24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稀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张海晓,被告波士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式华、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稀奇公司诉称,被告波士托公司系其与陈某乙合资成立之外商独资企业,原告稀奇公司拥有被告波士托公司75%的股份,陈某乙拥有25%的股份,被告波士托公司长期由陈某乙经营管理,2005年3月起原告稀奇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波士托公司提供相关财务报表及会计帐簿等资料以供原告稀奇公司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但被告波士托公司至今既未向原告稀奇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亦未向原告稀奇公司进行书面解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稀奇公司依法提议于2006年1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提前十五天向陈某乙送达了临时股东会议的会议通知,当日,陈某乙无故缺席,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①申请延长波士托公司的经营期;②解除陈某泰、陈某珠、钟明、傅子聪等现任董事的职务,委派庄某某、吴宝琪为新任董事;③免去陈某乙波士托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改由庄某某担任波士托公司法定代表人;④波士托公司的章程中有关董事的所有规定应做相应修改;⑤授权陈某甲代表原告进行与决议内容相关的包含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诉讼等。此后,陈某甲多次联系被告波士托公司及陈某乙要求执行该决议,但均遭拒绝,原告稀奇公司遂诉请判令:1、被告波士托公司向原告稀奇公司提供被告波士托公司所有会计帐簿、原始凭证、财务报表及其它原告查帐所需的任何被告波士托公司材料,并向原告稀奇公司及其会计顾问提供查帐所需的一切便利条件;2、被告波士托公司立即办理董事变更登记的备案手续;3、被告波士托公司立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备案手续;4、陈某乙移交公司公章、财务章及其它公司印鉴和相关文件。
原告稀奇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申请撤回其对陈某乙个人的起诉以及其诉讼请求的第2-4项,即仅保留其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裁定准许其相关撤诉申请。
原告稀奇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波士托公司向其提供包括波士托公司管理层签字盖章并且加盖公章的公司财务报表、波士托公司管理当局的声明书、所有的房产证原件、波士托公司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厦门嘉禾路证券营业部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厦门奋发企业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的相关协议、2005年6月30日的波士托公司房产的评估报告、预计房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等的7类公司资料(时间跨度为自2004年7月1日至诉讼终了之日)以供原告稀奇公司查阅、复印。
被告波士托公司辩称,1、原告稀奇公司作为股东享有的是查阅和复印特定范围材料的权利,其要求被告波士托公司向其提供公司上述7类资料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稀奇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波士托公司就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提出书面申请。
原告稀奇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稀奇公司为被告波士托公司的控股股东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稀奇公司是一家新加坡上市公司,持有被告波士托公司75%的股份;2、原告稀奇公司向被告波士托公司提出查阅有关财务帐簿的请求函,证明原告稀奇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向被告传真请求查阅有关财务帐簿;3、云大明2005年7月20日致陈某乙的传真和证词,证明原告稀奇公司曾传真被告要求其配合查帐;4、原告稀奇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向被告波士托公司发出的传真一份,证明其就同一请求再次传真通知被告波士托公司;5、深圳普华永道中天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4日向被告波士托公司发出的传真一份,证明受原告稀奇公司委托的深圳普华永道中天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以传真形式通知被告波士托公司要求其提供查帐所缺失的被告公司财务资料;6、被告波士托公司2006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稀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曾不断以电话和发催告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波士托公司执行2006年1月9日、1月20日和3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的查帐要求,但始终遭到被告波士托公司的拒绝;7、被告波士托公司2006年1月2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同上;8、被告波士托公司2006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同上;9、致陈某乙及被告波士托公司的催告函,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稀奇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补充提交前述证据2的中文译本以及证据3的经公证认证的云大明声明,证据9的2份催告函的邮寄单和电信公司的证明。
被告波士托公司质证如下:1、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对证据3-8的真实性因证据3-5的传真原告稀奇公司未收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9的股东会仅有原告稀奇公司参加故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认可原告稀奇公司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稀奇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波士托公司明确因原告撤回其相关部分诉讼请求,其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稀奇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波士托公司虽于第一次庭审时否认原告稀奇公司的证据3的真实性,但其于第二次庭审中在对其证明力有异议的同时认可了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故对原告稀奇公司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因该声明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波士托公司虽否认原告稀奇公司的证据4-5的真实性,但同时援引原告稀奇公司的证据5以证实其已向原告稀奇公司提供查帐的便利,故原告稀奇公司的证据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稀奇公司的证据6-8因无法证明另一股东亦有参与,且其决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波士托公司关于该三证据的异议成立。被告波士托公司虽于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了原告稀奇公司的证据9的真实性,但其于第二次庭审中确认了2份催告函的邮寄单和电信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同时确认x是奋发公司的传真号码。因被告波士托公司当庭确认其注册住所地已租赁给他人,联系被告波士托公司须通过厦门奋发(FUN)企业有限公司,综合前述因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稀奇公司的证据9中的真实性。综上,原告稀奇公司的证据1、2、5、9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被告波士托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20万美元,其中原告稀奇公司持75%股份,陈某乙(英文名x)持25%股份,陈某乙为法定代表人;
2、被告波士托公司的注册住所地已于2005年下半年租赁他人,联系被告波士托公司须通过陈某乙所投资的另一公司:厦门奋发(FUN)企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殿前1-X号新禾工业园,传真号码x;
3、2005年7月14日原告稀奇公司通过传真向陈某乙发出'事关波士托公司的帐目与记录'的函,请求被告波士托公司将截止2005年6月30日的最新管理帐目以及公司的相关会计文件准备就绪以便原告稀奇公司委托的审计师循惯例在2005年7月的第3周之前到波士托公司开展审计工作,同时要求被告波士托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前给予回复;
4、2005年8月4日原告稀奇公司委托的审计师通过传真向陈某乙发函,提出其在现场审计时因陈某乙出差在外而未能取得包括'①波士托公司管理层签字盖章并且加盖公章的公司财务报表;②波士托公司管理当局的声明书;③所有的房产证原件;④波士托公司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厦门嘉禾路证券营业部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⑤向厦门奋发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的相关协议;⑥2005年6月30日的波士托公司房产的评估报告;⑦预计房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5、2006年1月16日原告稀奇公司的授权代表陈某甲于北京通过EMS向被告波士托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配合股东行使查帐权的催告函,函称原告稀奇公司作为被告波士托公司的股东自2005年3月以来多次书面和电话请求被告波士托公司提供有关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的材料但均被拒绝且被告波士托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拒绝查帐的理由。2006年1月26日原告稀奇公司的授权代表陈某甲通过DHL向被告波士托公司发出内容同前的催告函。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款并不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须先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同时,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七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由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原告稀奇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自2004年7月1日至诉讼终了之日的经被告波士托公司的单位领导人签字盖章并且加盖公章的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稀奇公司查阅、复印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范、具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稀奇公司虽能证明其至少已于2005年7月14日向被告波士托公司以书面形式表达了其关于要求行使相关知情权的请求,但其请求所指向的声明书、房产证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向厦门奋发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的相关协议、2005年6月30日的被告波士托公司房产的评估报告、预计房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等六类公司资料既不属于《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罗列的公司资料,同时,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关于'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规定,原告稀奇公司诉讼请求指向的前述六类资料亦不属于该条第二款所指的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2005年修订)相关条文表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存在对象、方式以及是否应具备特定前置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并不因股东是否控股股东而有所差异。《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赋予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其涵盖的范围显然与原告稀奇公司欲达到特定的审计目的所需涵盖的范围不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审计包括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审计以及公司自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审计,而后者显然委托方应是公司而非公司的某个投资者。因此,被告波士托公司关于原告稀奇公司要求被告波士托公司向其提供声明书、房产证原件、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管理费用的相关协议、2005年6月30日的被告公司房产的评估报告、预计房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等六类公司资料以供原告查阅、复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稀奇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象屿波士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加坡稀奇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其自2004年7月1日至诉讼终了之日的经单位领导人签字盖章并且加盖公章的财务会计报告以便原告查阅、复印。
二、驳回原告新加坡稀奇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象屿波士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加坡稀奇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象屿波士托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小萍